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李霞,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5号华坤发展大厦18层A、D座。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男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男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天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男虽于2018年5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但从离职之日至**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男一直为天保公司对外催要相关工程款项。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环评项目的商务费85000元,**男通过微信与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以及股东刘先勇多次催要,直至2019年8月1日天保公司将**男应得的该笔款项作为罚款,据不支付给**男。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男与天保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男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男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认定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男通过微信向天保公司催要已经产生多次中断,最后一次中断时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男主张权利的时效仍在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内。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设计项目的工资报酬207600元,2018年12月31日**男与天保公司结算,针对该项目的工资报酬结算方式为合同总额的8%计算提成,天保公司已在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天保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公司内部使用公章流程,但天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反而天保公司申请出庭的公章使用人已经证实公司使用公章无需相关人员签字。公章是代表单位的法人行为,天保公司应要承担加盖公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天保公司辩称,**男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按公司规定可以不向其发放任何提成及报酬,《提成结算表》上的盖章系在处理**男职务侵占一事时,**男欺骗天保公司行政人员所盖,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且一审已经查清,《提成结算表》上对于未支付提成的记载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提成结算方式是否应先扣除商务费的问题,在**男代理人仲裁申请书和一审证据清单中均载明,提成在扣除20%商务费后按8%支付,已经形成自认,且《提成结算表》中其他项目都是按扣除20%商务费后提8%计算,**男主张仅仅本案勘察项目不扣除商务费不合常理,一审判决合理,论证得当,对于**男要求支付商务费85000元及2016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1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且商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未休假工资,天保公司已经举证证明2016-2018年间,天保公司给员工的年休假天数已经超过法定天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保公司支付**男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项目的工资报酬207600元;2、判决天保公司支付**男商务费85000元;3、判决天保公司支付**男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男入职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男与天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合同约定**男从事项目管理部管理工作,职务为项目助理,其工资构成为1600元+其他。乙方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男在天保公司完成的工作任务有:1、2016年10月10日,案外人贵州石阡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天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天保公司安排由**男负责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勘察设计并收回该工程款,**男的工资提成部分按收款进度结算。同时,**男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已先行垫付商务费8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天保公司收到部分勘察设计费用共9500000元。2、2017年1月5日,案外人宁夏智诚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天保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委托合同》,其委托天保公司就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技术服务,并约定天保公司提交成果报告,取得批复后,一次性支付技术服务报酬425000元,乙方即本案天保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瑞金北路支行,账号24×××10。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周佳勇向**男转账龙川河返款425000元。2018年5月2日,**男向天保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以“由于我自身经验的不足,近期的工作让我觉得力不从心。为此,我进行了长时间的思考,觉得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之前做的职业规划并不完全一致”为由向天保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我单位决定从2018年5月2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男于2018年5月2日与天保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天保公司于2017年7月5日、2018年2月13日及2018年4月20日分别向**男支付了勘察设计项目提成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2019年9月10日,**男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491-2号裁决:被申请人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男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项目提成76080元。**男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2019年8月1日,天保公司召开关于《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事宜处理会议纪要(第二次),作出两种解决方案处理结果:1、全款退回额425000元,抵消商务费,业务提成,直接交回449480元,同时公司内部行文公告以告诫他人;2、全款退回额425000元,抵消商务费,业务提成直接交回439118元,同时公司内部行文以告诫他人。天保公司认为**男私自截留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返款425000元,遂对其作出上述会议纪要中解决方案处理结果。2019年8月5日,**男将上述龙川河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返款425000元转至天保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男、天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男于2018年5月2日向天保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天保公司亦同意,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2日。关于**男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项目的工资报酬207600元的请求,**男提交的提成表系其自行申请行政人员盖章,无其他相关人员签字,该提成表中涉及案涉争议的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初步设计项目提成计算方式与其他各项的计算方式不一致,此项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额未扣除20%商务费而直接计算,而除此外的其他各项均为合同总额扣除商务费后8%计算,且**男在申请仲裁时其仲裁申请书中亦表述“提成按项目工程合同总额(扣除20%商务费)的8%按进度支付”,故**男主张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项目提成按合同总额20%计算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项目中,**男应得提成为526080元[(8220000-8220000×20%)×8%],扣除天保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天保公司还应支付**男提成76080元。关于天保公司主张**男上述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天保公司在**男于2018年12月31日向其主张支付提成款时天保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男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商务费85000元及2016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1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男与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男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男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天保公司亦主张**男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男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男的诉讼请求。二、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男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的工资报酬76080元。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30元,由**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天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天保公司董事长王兴与**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该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王兴于2019年8月1日晚上21:24将《关于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事宜处理会议纪要》通过微信送达方式发送给**男,**男于2019年8月2日下午14:09回复:“麻烦您把公司公账账号给我一下吧!”且**男于同日下午14:52发送信息:“王总,既然处罚是不是应该有个正式行文给我呢?”王兴于同日下午17:02回复:“内部文件吗?到时候发你。资金你把握,记得时间是周一上午12:00前即可。”欲证明当时公司叫**男来协商处理方案,公司提出两种处罚方案,**男选择接受其中一种,之后王兴将处罚的会议纪要在微信上向**男进行了送达,**男也在微信上表示接受,最终**男在约定时间内将款项打回公司,此事终结,同时公司在内部公告以告诫其他员工。第二组证据为:李文(时任天保公司法务)和**男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该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李文于2019年8月5日09:34发送信息给**男:“早上好,款项打回公司了吗?”**男于当日09:46回复:“打了”。后,李文回复**男:“根据王总给你发的那个函,你选择第二组处理方式的话,不是应该打回43.9118万元吗?”且李文又于2019年8月14日11:32向**男发送信息:“按照之前给你的函,双方确认了处理方案,你应当打到公司的款项共计43.9118万元,但目前受到的只有42.5万元,还有1.4118万元,请你尽快汇至公司账户。你在公司还有一些未结算项目,若你未将该款汇至公司,公司后期在结算的时候也会相应扣除。”欲证明当时公司积极联系**男,并约她到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公司提出两种处罚方案,**男选择接受其中一种,并把款打回公司。经质证,**男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天保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上述证据证明了**男所诉请的8.5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从天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显示在2019年8月1日**男与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就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男对天保公司以罚款的形式没收该笔款项的行为是不认可的,因为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对该会议纪要的合法性不认可。另查明,二审中,**男称其认可天保公司关于42.5万元款项的会议纪要已送达给**男,并称42.5万元的进账卡是由天保公司对外走账的用途,**男在2018年5月办理离职时并不清楚42.5万元的款项已进入该卡,且从**男与天保公司股东罗敏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2018年8月左右对该款项都不知情,而是在**男找天保公司结算防洪项目的款项时,对**男所负责的项目进行清理时才发现该款以私人账号打入**男的账户,该款项一直储存在该账户,直至公司通知后第一时间打回公司账户,**男还称该42.5万元打入的是**男工商银行的卡,该银行卡虽由**男持有,但是该卡是之前用于天保公司发工资所用,后因天保公司通知停用该卡,换贵州银行来发放工资,所以**男之后一直就未使用该卡。2019年8月1日,天保公司召开《关于事宜处理会议纪要(第二次)》,作出解决方案处理结果2:全款退回额为42.5万元、应收款资金占用成4.692元、罚款8.5万元、交回款合计55.692元、支付商务费、业务11.7802元,公司结余43.9118元,结论:抵消商务费,业务提成直接交回439118元,同时公司内部行文以告诫他人。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保公司是否支付**男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项目的工资报酬2076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男提交的《提成结算表》上有天保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系**男自行申请行政人员所盖,无其他相关人员确认,且**男在申请仲裁前持有该《提成结算表》,该表内除上述争议款项外,其余均为扣除20%商务费后再按8%计算,故**男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双方约定“提成按项目工程总金额扣除20%商务费的8%按进度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男应得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勘察设计项目提成为526080元[(8220000-8220000×20%)×8%],扣除天保公司已支付的450000元,天保公司还应支付**男提成76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保公司是否支付**男商务费85000元的问题。**男主张其向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以及股东刘先勇多次催要商务费85000元,天保公司应予支付。根据**男与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及时任天保公司法务李文的微信记录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因2018年2月7日,案外人周佳勇向**男转账龙川河返款425000元,**男未告知天保公司,也并未将该款项交给天保公司,后天保公司发现后,认为**男涉嫌职务侵占,向**男提出两种解决方案,**男已选择方案2,即:将本案争议商务费抵消罚款8.5万元等,**男直接交回439118元。故本院对**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本案中,**男与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男于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年休假工资问题向天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男上诉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