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华坤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保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64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天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撤销。***虽于2018年5月2日办理离职手续,但从离职之日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一直为天保公司对外催要相关工程款项,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环评项目的工资报酬2.72万元,***通过微信与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多次催要,直至2019年8月7日天保公司将***应得的该笔报酬作为罚款,拒不支付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通过微信***公司催要已经产生多次中断,最后一次中断时间为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权利的时效仍在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内,一审判决无视***提供天保公司催要涉案款项的证据,一味偏袒天保公司,严重背离《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的一审诉求。
天保公司辩称:一、***的两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从***《辞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离职手续书证可以确定***于2018年5月2日申请自动离职,5月16日正式解除合同。***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已经在南劳人仲字[2019]第491-1号仲裁裁决书中以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被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因此,***对该两项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即使其起诉到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二、***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按公司规定可以不向其发放任何提成及报酬。1、
***截留、侵占公司42.5万元款项长达一年半之久,已经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不仅触犯国家法律,同时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公司规定,对***所有提成及发放报酬清零。***离职前系公司员工,公司制度系法律的延伸,公司内部员工受其约束。另外,天保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国家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公司可对其进行处分。环评项目是宁***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公司编制的一个项目,合同款42.5万元。2018年2月7日,***在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该42.5万元合同款结走,截留、侵占达一年半之久。之后,公司进行调查整顿,始从偶然机会得知此事。***此行为已经触犯国家法律,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公司规定,可以直接将***开除,并对其所有可能存在的提成及应发放报酬清零。2、近年,天保公司在业务规模扩大过程中,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之事频发,公司遂下定决心调查整顿。针对***的行为,公司当时已经整理好刑事报案材料并且与经侦大队沟通好,但公司领导商议后考虑***是女员工,且育有子女,给她一个机会,遂对***进行约谈,让其主动归还侵占的款项并且接受公司的处罚,***表示同意,双方认可的处理结果是,***归还侵占的42.5万元,另加赔偿公司资金占用费、垫资费、侵占处罚金,处罚金额在扣除本项目可能应发的提成等费用后,***再补约2万元,该处理结果在天保公司内部进行了公告,以告诫所有员工,最终***只打回了42.5万元,公司未再追究其补足罚金的责任,但其对于该项目可能存在的提成等也已经不再存在。三、***系自愿主张离职,且根据相关离职手续载明,其辞职时已与公司厘清财务关系,结清款项,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任何工资报酬的情形,***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保公司支付***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环评项目的工资报酬27200元;2、判决天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入职天保公司。2017年2月24日,***、天保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合同约定***从事项目管理部管理工作,职务为项目助理,其工资构成为1600元+其他。乙方津贴、补贴、奖金或绩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执行。2018年5月2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以“由于我自身经验的不足,近期的工作让我觉得力不从心。为此,我进行了长时间的思考,觉得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之前做的职业规划并不完全一致”为由***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我单位决定从2018年5月2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10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491-1号裁决:驳回申请人***关于环评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天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5月2日***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天保公司亦同意,并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4月至2018年5月2日。关于***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关于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环评项目的工资报酬272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天保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在2019年9月10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且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天保公司亦主张***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天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天保公司董事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该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于2019年8月1日晚上21:24将《关于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事宜处理会议纪要》通过微信送达方式发送给***,***于2019年8月2日下午14:09回复:“麻烦您把公司公账账号给我一下吧!”且***于同日下午14:52发送信息:“**,既然处罚是不是应该有个正式行文给我呢?”**于同日下午17:02回复:“内部文件吗?到时候发你。资金你把握,记得时间是周一上午12:00前即可。”欲证明当时公司叫***来协商处理方案,公司提出两种处罚方案,***选择接受其中一种,之后**将处罚的会议纪要在微信上向***进行了送达,***也在微信上表示接受,最终***在约定时间内将款项打回公司,此事终结,同时公司在内部公告以告诫其他员工。第二组证据为:**(时***公司法务)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该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于2019年8月5日09:34发送信息给***:“早上好,款项打回公司了吗?”***于当日09:46回复:“打了”。后,**回复***:“根据**给你发的那个函,你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的话,不是应该打回43.9118万元吗?”且**又于2019年8月14日11:32向***发送信息:“按照之前给你的函,双方确认了处理方案,你应当打到公司的款项共计43.9118万元,但目前收到的只有42.5万元,还有1.4118万元,请你尽快汇至公司账户。你在公司还有一些未结算项目,若你未将该款汇至公司,公司后期在结算的时候也会相应扣除。”欲证明当时公司积极联系***,并约她到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公司提出两种处罚方案,***选择接受其中一种,并把款打回公司。经质证,***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天保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上述证据证明了***所诉请的8.5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显示在2019年8月1日***与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款项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对天保公司以罚款的形式没收该笔款项的行为是不认可的,因为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没有罚款的行政处罚权,对该会议纪要的合法性不认可。另查明,二审中,***称其认可天保公司关于42.5万元款项的会议纪要已送达给***,并称42.5万元的进账卡是由天保公司对外走账的用途,***在2018年5月办理离职时并不清楚42.5万元的款项已进入该卡,且从***与天保公司股***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在2018年8月左右时对该款项都不知情,而是在***找天保公司结算防洪项目的款项时,对***所负责的项目进行清理时才发现该款以私人账号打入***的账户,该款项一直储存在该账户,直至公司通知后第一时间打回公司账户,***还称该42.5万元打入的是***工商银行的卡,该银行卡虽由***持有,但是该卡是之前用***公司发工资所用,后因天保公司通知停用该卡,换贵州银行卡来发放工资,所以***之后一直就未使用该卡。又查明,(甲方)天保公司与(乙方)***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天保股份员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点主要内容载明:“一、工作考核的相关规定4、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工作规章及其它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国家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给予必要的处分。”还查明,天保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关于《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事宜处理会议纪要(第二次)”(2019年8月1日星期四)的部分内容载明:“公司董事会相关成员对《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资金占用款项一事进行说明,并进行讨论,形成意见如下……二、解决方案处理结果2结论:抵消商务费,业务提成,直接交回43.9118元,同时公司内部行文公告以告诫他人!”
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工资报酬272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主***公司应支付其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环评项目的工资报酬27200元,***公司不予认可。经查,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环评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即宁***安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即将该项目的款项42.5万元打入***中国工商银行卡,但***称因天保公司更换代发工资的银行卡,***未再继续使用打入42.5万元项目款的工商银行卡,其并不知道该42.5万元款项已转入***的银行卡,故在得知该42.5万元的项目款已打入***银行账户后,***即将该42.5万元于2019年8月5日转入天保公司指定账户,对此,天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天保公司董事长**于2019年8月1日将“关于《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事宜处理会议纪要(第二次)”的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需要天保公司提供公司公账账号,而***公司二审中一并提供的***与时***公司法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可看出,***对***公司董事长**给其微信发送的“关于《石阡县龙川河项目环评》事宜处理会议纪要(第二次)”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根据该会议纪要所载明的第二种处理方式内容,***除应及时将该项目款项42.5万元转入天保公司指定账户外,天保公司还对***作出相应的处罚(包括抵消商务费,业务提成,交回43.9118元),而***与天保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天保股份员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点亦载明:如员工违反国家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天保公司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给予必要的处分,故综合以上情况,***有关支付其石阡县龙川河中坝至大沙坝段防洪工程(二期)环评项目的工资报酬272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该项支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于2018年5月2日***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主要内容载明:由于其自身经验的不足,近期的工作让其觉得力不从心,为了不因为***个人的原因而影响公司的生产销售进度,***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决定辞去这份工作,故本案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不相符,而天保公司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故原判对于***要求天保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