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东海镇。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绿化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O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艺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由***承包八五一O农场当壁镇兴凯湖旅游接待中心绿化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施工。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承包费为178万元,承包方支付方式按照甲方拨款进度拨款。艺林绿化公司、八五一O农场尚欠劳务费138万元。***索要未果。诉请:艺林绿化公司、八五一O农场偿还拖欠劳务费1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施工结束之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的标准)。
艺林绿化公司、八五一O农场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裁定认为:***与艺林绿化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艺林绿化公司与八五一O农场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与八五一O农场无直接利害关系,八五一O农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经释明,***坚持以八五一O农场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退回***。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艺林绿化公司只给付工程劳务费40万元,剩余劳务费未付。***与艺林绿化公司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费支付方式按照甲方拨款进度拨款,所以八五一O农场是否给付艺林绿化公司工程款及拨付工程款进度直接影响***权利实现。同时,八五一O农场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原审以***与八五一O农场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指定审理或直接改判。
艺林绿化公司辩称:对***主张拖欠劳务费没有异议,但是无钱给付。艺林绿化公司也有八五一O农场出具的欠据。同意***的上诉请求。
八五一O农场辩称:与***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向八五一O农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与艺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向艺林绿化公司主张权利,故双方属于法律规定的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艺林绿化公司为适格被告。原审以***与八五一O农场不存在利害关系及八五一O农场不属于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八五一O农场是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责任要在审理后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