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2民初212号
原告:***,身份号码232602196210133926,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新华街20-1号。
被告: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756302703M,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代码:79053448-7,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八五一O农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泉,该单位***副科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绿化公司)、黑龙江省八五一O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一O农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林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八五一O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艺林绿化公司、八五一O农场给付拖欠的劳务费138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与艺林绿化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承包八五一O农场当壁镇兴凯湖旅游接待中心绿化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施工。承包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承包费为178万元。***完成施工后未全额收到劳务费。
艺林绿化公司辩称,***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八五一O农场的领导将专项资金占用了,没有给艺林绿化公司款项,艺林绿化公司就没有钱给***。
八五一O农场辩称,八五一O农场与艺林绿化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设计承包合同,而艺林绿化公司与***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合同,是两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不同,不应当合并审理。由于艺林绿化公司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八五一O农场尚欠艺林绿化公司的款项应由双方对账核对尚欠的数额。综上,八五一O农场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八五一O农场与艺林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八五一O农场将当壁镇兴凯湖旅游接待中心乔木绿化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发包给艺林绿化公司,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养护。计划工期,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总价款303.3万元。2008年4月25日艺林绿化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由***承包八五一O农场当壁镇兴凯湖旅游接待中心绿化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工程施工,承包期限,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4月30日,承包费用178万元,按照艺林绿化公司拨款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后,艺林绿化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艺林绿化公司给***出具欠据一份,承认尚欠***劳务费138万元。2016年5月1日***收到艺林绿化公司给付的劳务费48万元,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艺林绿化公司给付的劳务费48万元,尚欠劳务费90万元。现艺林绿化公司尚欠***劳务费90万元。
本院认为:***与艺林绿化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艺林绿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艺林绿化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八五一O农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八五一O农场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责任。***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9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黑龙江省艺林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松青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人民陪审员郝智慧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