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0225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隆某。
诉讼代表人牒某。
被告人隆某,河南省商丘市人,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现住西宁市。2018年10月1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2日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1,青海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公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行贿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循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和循检公诉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和变更指控被告人隆某犯单位行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牒某、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隆某2009年-2014年在承揽民和县水利系统工程设计项目期间,为感谢时任民和县水务局党委书记、局长马某在承揽相关工程项目上的照顾,利用中秋节或春节,以工程感谢费名义先后向马某行贿6次共计1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马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隆某在承揽民和县水利系统工程设计项目期间,为感谢有关国家机关党政领导对其单位在承揽相关工程项目上的照顾,以工程感谢费名义先后向有关国家机关党政领导行贿共计16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隆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和被告人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预交刑事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当庭建议对被告单位依法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隆某依法免除处罚。
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该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隆某对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并请求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免除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隆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亦不持异议,请求结合被告人如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预交刑事罚金和对社会有关公益事业作出的贡献等情节,依法免除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捐赠20万元用于奖励、救助困难家庭学生的捐赠证明、证书和吸收解决50余名人员就业的花名册1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在承揽民和县水利系统工程设计项目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隆某为感谢时任民和县水务局党委书记、局长马某对该单位在承揽相关工程项目上的照顾,利用中秋节和春节节假日,以拜年等方式先后6次给予马某感谢费共计16万元现金。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隆某主动预交刑事罚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线索报告、指定管辖通知、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措施请示、批复及决定书、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海东市监委“6.28”专案组在审查调查民和县水务局原局长马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隆某向马某行贿的问题线索后,经请示,海东市监委指定由循化县监委管辖;2018年10月15日循化县监委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被告人隆某采取留置措施及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刑事强制措施情况。
2、证人马某(受贿人)证言:证明2009年-2014年其在担任民和县水务局局长期间,被告人隆某每年以拜年等方式,先后给予其工程感谢费共计16万元及每年给予的具体数额;该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西宁等地的房产。
3、证人李某2(马某之妻)证言:证明其夫妇与被告人隆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关系。2014年或2015年的某日,其从外面回家后,看到马某与隆某在家坐着,隆某离开后,马某指着电视柜上放着的东西说:“这是隆某拿来的钱,你收拾掉”,遂打开看了一下是5万元现金,然后就收拾到主卧室的大衣柜里了。
4、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民营企业及相关经营范围;被告人隆某自2009年起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该单位取得相关资质和质量认证情况。
5、被告人隆某户籍证明、暂住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隆某身份基本情况和现户籍地、居住地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6、证人马某任职文件:证明本案受贿人马某2009年4月至2016年10月任民和县水务局党委书记、局长。
7、收条:证明被告人隆某在本案审理中主动预交刑事罚金10万元。
8、捐赠证明、证书:证明被告人隆某2014年9月以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捐赠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万元用于奖励和救助困难家庭学生。
9、被告单位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人隆某在其企业中吸收解决了50余名人员的就业问题。
10、被告人隆某供述:证明2009年至2014年其在担任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时任民和县水务局局长马某对该企业先后承揽民和县水利系统相关工程设计项目中给予过关照,为感谢马某对承揽相关工程设计项目中的照顾,其每年利用春节等节假日,以拜年等方式先后给予马某工程感谢费共计16万元及每年给予感谢费的具体数额,与证人马某的证言一致。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隆某在承揽相关工程设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拜年等方式,先后给予有关国家机关党政领导感谢费共计16万元的行为,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动预交刑事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具有良好社会表现的实际,可依法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对此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免除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隆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建中
审判员 韩有录
审判员 韩国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