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1258号 原告: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小区6号楼西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63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城建公司)与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日照城建公司项目管理费214285.83元及利息(以21428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日照城建公司职工。2010年4月15日,日照城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完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充分发挥项目承包人的积极性,双方制定本承包经营合同。一、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文曲园1#、2#住宅楼;2、工程地点:日照北路西、营子河北;3、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2993㎡、2#楼4031㎡;4、合同造价465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2、工期: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建设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日期完成);3、上交承包费:按照日照城建公司与工程建设方对该工程结算造价(包含甲供材,不包含建设方分包项目)的10%上缴承包费(承包费含税金)……双方签订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后,***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2012年10月11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兑现书,载明: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为止,该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对该项目的经营及结算情况汇总如下:文曲园1#、2#住宅楼以及文曲园物业用房工程结算值4697392.38元,成本4224680.79元,实现项目利润472711.59元,扣除项目管理费686997.42元,项目经理应得利润负214285.83元。故***尚欠日照城建公司管理费214285.8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自2008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日照城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系日照城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涉及到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1日完成结算,日照城建公司现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作为日照城建公司职工,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如果单纯按照工程造价减成本的方式计算利润,扣除管理费后***反而承担亏损21万余元,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却能仅依靠施工资质获利,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四、承包合同项下建设工程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承包人享有并承担。涉案工程结算值4697392.38元、社会保障费36170元,在扣除管理费后均应支付给***或其指定收款人,但日照城建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未支付部分,日照城建公司应向***承担付款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项目承包合同兑现书所载明的项目成本属于账面成本,并非实际成本,应当以实际支出作为成本依据。虽然列入账面成本,但实际未支付的部分,应归承包人所有,对此日照城建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应当提供账面成本的实际付款证据。2、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过高,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是甲方供材还需收取管理费,导致项目出现账面亏损,日照城建公司应当降低管理费比例,尤其是甲方供材不应收取管理费。3、日照城建公司本案主张的是管理费,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第9款约定,日照城建公司每次向***拨付工程款时,按约定的管理费比例先行扣除,即日照城建公司通过拨付工程款已经扣除了管理费,***并不欠日照城建公司管理费。五、***承包的***日3#、4#住宅楼、裕升国际5#、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及本案涉及的文曲园1#、2#住宅楼工程,日照城建公司均未与***结算工程款,***已于2022年1月10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照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暂定)及利息。综上,日照城建公司所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作为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日照城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不拖欠日照城建公司管理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日照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照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城建公司与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日照城建公司承揽位于日照××路××#××#住宅楼工程;证据二、日照方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日方大工审字(2012)第42号、43号基建审核报告书二份,证明文曲园1#、2#住宅楼工程及物业用房工程结算情况;证据三、日照城建公司与***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承包了涉案文曲园1#、2#住宅楼工程及物业用房工程,***按照日照城建公司与工程建设方对工程结算造价的10%向日照城建公司上交承包费(承包费含税金);证据四、***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项目承包合同兑现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止,该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该工程项目的经营及结算情况汇总如下:文曲园1#、2#住宅楼及文曲园物业用房工程结算值4697392.38元,成本4224680.79元,实现项目利润472711.59元,扣除项目管理费686997.42元,项目经理应得利润负214285.83元,***尚欠日照城建公司管理费214285.83元。 ***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42号报告书中,甲方供材超供的损失不应由***承担,应由日照城建公司承担,且从两份报告书中无法看出对甲方供材参与取费的数额,需要日照城建公司说明甲方供材取费的具体项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日照城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4月15日,该时间涉案项目已经进行了施工,日照城建公司应当举证之前是否产生了甲方供材超供的情况。另外合同约定按照工程结算造价(包含甲方供材的10%)上交承包费,这个比例过高,侵犯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成本422万余元只是账面成本,并非实际支出,在双方存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涉案所有工程款在扣除承包费或者管理费后,均应支付给***,但日照城建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款单原件三份、收款凭证原件两份、工程咨询费原件一份、收到条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日照城建公司并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垫付了人工、材料等诸多费用,日照城建公司及相关单位给***出具了部分费用的欠款单、收到条、收款凭证及发票等,合计181581.20元。 日照城建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份欠款单均系2015年以后产生的,项目承包合同兑现书已明确约定2012年9月12日之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不属于工程成本,因此该欠款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均为2008年以前的收款凭证,对2008年以前的收款凭证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应当交纳的费用。 经审查,对日照城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照城建公司与日照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揽了位于日照××路××#××#住宅楼工程。***原系日照城建公司职工,其在职期间,甲方日照城建公司(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于2010年4月14日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完善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机制,提高工程质量,强化安全生产,不断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充分发挥项目承包人的积极性,圆满完成施工任务。特制定本承包经营合同,双方遵照执行。一、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文曲园1#、2#住宅楼。2、工程地点:日照北路西,营子河北。3、工程内容:建筑面积:1#楼2993m2,2#楼4031m2。4、合同造价:465万元。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全部内容。2、工期: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建设方另行约定按约定日期完成)。3、乙方向甲方应上缴的承包费:按甲方与该工程建设方对该工程结算造价(包含甲方供材;不包含建设方分包项目)的10%上缴甲方承包费(承包费含税金)。三、工程质量安全文明要求:1、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标准、规范、规定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2、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且获得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的市级优质结构工程、市级优良工程称号。3、保证安全生产,无任何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且必须获得行业主管部门评定的市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即告终止。日照城建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 涉案工程完工后,日照城建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兑现书一份,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了文曲园1#、2#住宅楼的项目承包合同,截止到2012年9月12日为止,该工程项目已结算完毕。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对该项目的经营及结算情况汇总如下:文曲园1#、2#住宅楼以及文曲园物业用房工程结算值4697392.38元,成本4224680.79元,实现项目利润472711.59元,扣除项目管理费(按合同约定10%计算)686997.42元,项目经理应得利润负214285.83元。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合同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应确保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其所有成本均已全部入账。2012年9月12日之前(包括本日)未计入账册的成本及2012年9月12日之后产生任何费用均不属于工程成本,该费用系乙方个人行为所产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2.乙方应确保本合同项下的各项目无质量等民事纠纷。若发生项目工程质量或者其他与本项目有关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协商处理,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3.根据承包协议规定,在工程承包期内,与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有关的任何质量维修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工程实际结算值扣除工程成本和甲方管理费后剩余利润为负数,根据承包协议规定,乙方给甲方开具欠款条。日照城建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后日照城建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管理费214285.83元及利息(以21428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日照城建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纠纷并非是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日照城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项目管理费,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故本案争议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日照城建公司与***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兑现书,对涉案工程项目管理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得利润负214285.83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给日照城建公司开具欠款条。从此时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因此,从此时起日照城建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至日照城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故对日照城建公司要求***支付项目管理费214285.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日照城建公司虽主张其工作人员多次向***主张该项目管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项目管理费214285.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岩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