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居住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潍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审被告:***,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第三人: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遵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62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可颂、***、原审第三人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对城建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工程款55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已经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
1.城建公司注册成立时***的21万元出资已于2012年8月30日前缴足。2.2015年6月27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有偿代持***在城建公司1%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110万元(包括2012年8月30日代持股21万元,2015年7月10日城建公司增资时***代***的增资认缴89万元)。城建公司增资时增资89万元出资期限为2022年1月1日,但2017年11月6日***即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账户以股金的名义存入89万元,一审中***已提交了城建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为***出具的“收股金89万元”的收款凭证。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已经按照约定在出资额范围内将货币资金转入城建公司账户,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该义务一经完成不可逆转。
2.2018年4月12日,***提起合同纠纷请求解除与***的股权代持协议。2018年5月16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法院调解,法院出具(2018)鲁1102民初31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部门规定后配合履行后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换言之,即在先裁判文书已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他案诉讼中定案的依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解除《股权代持协议》调解书,完全可以证明***才是实际股东,应当对城建公司承担股东义务,该生效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调解书生效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系因城建公司的工商登记因诉讼自2016年11月10日起一直处于被法院冻结状态,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权代持期间履行了出资义务,在解除代持关系之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在***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创设性的认为“公司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即使该资金是以股东名义注入,只要公司并未通过正规手续确认该资金正式转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则该资本金尚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金”毫无法律依据,该结论的得出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据该规定,***将足额出资存入城建公司开设的账户,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是完成实际性出资后应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不是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唯一依据,一审判决独创障碍性规定要求公司还需要正规手续确认,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使***的资金是以股金名义注入,只要公司没有通过正规手续确认该资金正式转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则该资金尚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金。
原审被告***、***、***、房可颂、***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城建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以下简称***等7人)向其支付城建公司未清偿的工程款550万元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550万元为本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等7人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城建公司于1992年6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出资3706万元、股东***出资300万元、股东***出资300万元、股东***出资300万元、股东***出资300万元、股东***出资73万元、股东***出资21万元,上述股东出资于2012年8月30日前缴足。2015年7月10日,城建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基础上增资6000万元变更为11000万元,对于该增资6000万元,股东***出资8085万元(先前出资3706万元+本次增资认缴出资4379万元)、股东***出资660万元(先前出资300万元+本次增资360万元)、股东***出资660万元(先前出资300万元+本次增资360万元)、股东***出资660万元(先前出资300万元+本次增资360万元)、股东***出资660万元(先前出资300万元+本次增资360万元)、股东***出资165万元(先前出资73万元+本次增资92万元)、股东***出资110万元(先前出资21万元+本次增资89万元),本次增资后的出资期限为2022年1月1日前全部缴足。
2018年1月3日,***以城建公司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84号),2018年2月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日照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92228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2018年2月23日生效后,2019年4月22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鲁1102执1333号,现城建公司尚有未清偿的工程款550万元以及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向***支付。
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21)鲁119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事实如下:
1.***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代持***在城建公司6%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为无偿代理,不得向***收取代持股份的代理费用。2015年6月27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代持***在城建公司6%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660万元(包括2015年5月29日代持股300万元,本次增资认缴360万元),***为有偿代持,***在代持股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6月27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代持***在城建公司6%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660万元(包括2012年8月30日代持股300万元,本次增资认缴360万元),***为有偿代持,***在代持股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6月27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代持***在城建公司6%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660万元(包括2012年8月30日代持股300万元,本次增资认缴360万元),***为有偿代持,***在代持股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6月27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代持***在城建公司1.5%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165万元(包括2012年8月30日代持股73万元,本次增资认缴92万元),***为有偿代持,***在代持股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6月27日,***与***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由***代持***在城建公司1%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110万元(包括2012年8月30日代持股21万元,本次增资认缴89万元),***为有偿代持,***在代持股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2.2017年6月27日,***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2万元,但当日该92万元即转账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第一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但当日该90万元即转账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第一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但当日即转账100万元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第一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但当日即转账100万元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第一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但当日即转账100万元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向城建公司转账90万元,但当日即转账100万元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该账户后,当天即转账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150万元。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该账户后,当天即转账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该账户后,当天即转账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100万元。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转账至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6月28日,***、***、***均第三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分别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账户后,当天即向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转账270万元。2017年6月28日,***第四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账户后,当天即向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转账90万元。2017年6月28日,***、***第四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分别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账户后,当日即向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80万元。2017年6月28日,***第四次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90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账户后,当日即向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转账90万元。2017年11月6日,***向城建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海支行以股金的名义存入89万元,进入城建公司账户后,当日即向日照洛福商贸有限公司转账93万元。
3.2018年4月12日,***、***、***、***、***、***分别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决解除其与***的股权代持协议,***配合履行后续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经调解,2018年5月1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分别与***、***、***、***、***、***解除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并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其相关部门规定后,配合履行后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调解协议达成后,城建公司的股东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至今仍为***、***、***、***、***、***、***。
一审另查明:1.***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本案提起保全申请,网络查询、冻结了***等7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5500元、保全费5000元。2.一审法院经登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城建公司现有多起执行案件,且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经一审法院查询,***与城建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84号)中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23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认为城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城建公司不申请破产,其有权作为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城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提供的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城建公司的执行案件情况来看,该执行案件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城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破产原因应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规定,城建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依据中国执行信息网的查询内容来看,城建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城建公司均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可以认定城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该条第(三)种情形,城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据此可以认定城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城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认定城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城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城建公司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通过生效的(2021)鲁119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1民终229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等7人的增资款均未到缴纳期限,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向公司注入资金,即使该资金是以股东名义注入,只要公司并未通过正规手续确认该资金正式转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则该资本金尚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以城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等7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等7人与***解除代持股关系,实质上是将其手中持有的城建公司股权转让给***。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各股东的增资额出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且已经加速到期,则在出资期限已到但仍未出资的情况下,无论***等7人是否还是城建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城建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城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500元,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等7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未出资额360万元)、***(未出资额4379万)、***(未出资额89万元)、***(未出资额360万元)、***(未出资额360万元)、***(未出资额92万元)、***(未出资额360万元)对城建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工程款55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等7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以及保全担保费5500元,由***等7人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或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在89万元范围内对城建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工程款55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张,城建公司增资时其代***代持的增资89万元出资已于2017年11月6日缴足且城建公司当日即为***出具的“收股金89万元”的收款凭证,足以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增资的89万元,在城建公司为***出具的“收股金89万元”的收款凭证之后,应认定城建公司认可了***代***交纳的增资款,***在增资出资期限之前作为代持股东足额交纳增资款且获得公司认可,应认定此时***履行了代持股东的出资义务,此时公司内部通过何种渠道将股东交纳的资金转化为登记于公司账面上的注册资金与股东无关,一审以公司未通过正规手续确认该资金正式转为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金尚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由认为***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等人的增资款在进入城建公司后短时间内即被转出,而***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资金转出系依据合理的债务关系转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之规定,应认定***的出资已被抽逃。而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仍旧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信息中的股东,其增资款89万元在被抽逃后处于未出资状态,其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在一审中还主张,其早在2018年5月16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了与***的《代持股协议书》,该调解书并确认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其相关部门规定后,应进行股权登记变更,但城建公司因其他案件导致股权被法院冻结无法实现股东变更登记。但是首先,该调解书亦确认了可以进行股权登记变更的前提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其相关部门规定,而不仅仅是该调解书生效,至今***的股权登记变更尚未达到能够变更的条件。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名义股东承担责任仅以公司登记为准,并未要求探究公司登记是否处于应予变更状态。再次,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其能信赖的即为具有对世公示效力的公司股权登记,其无力探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是否为应变更的股东。最后,***与城建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早于***通过法院调解方式解除与***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时间。因股权代持协议在公司法层面中实际为***将其股权转让给***,而双方皆认可系代持关系故不存在***不知***89万元出资被抽逃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该角度***亦应在89万元范围内承担本案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