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795号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罗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刘江平,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委托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88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购买9台电梯设备并统一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348880元至今未付,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购买9台电梯设备并统一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案涉电梯分别于2017年3月8日及2017年5月26日检验合格。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5月30日,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348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四川***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及检验报告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尾款并主张尚欠尾款348880元,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在其起诉之后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四川***电梯有限公司提供,虽为复印件,但于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利,本院对于该《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期限予以采信,即支付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48880元;
二、被告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48880元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恒利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加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胡会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