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2民初2629号
原告:宁津三立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经济开发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167777225C。
法定代表人:张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光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1590461631C。
法定代表人:罗成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津三立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宁津三立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津三立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津三立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计1424元,由原告宁津三立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韩合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