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经济开发区光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维,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小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蓉都大道南四段199号华都九龙广场5-1-9004号。
法定代表人:吴君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国,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小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81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小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微信昵称“XXXX”真实身份及其工作职责的情形下,将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并认定未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2.小咪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就双方产生的运费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小咪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的上诉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在一审过程中,小咪公司提供了经***公司认可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具体的运输内容及费用,因此***公司所欠的费用经过其认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小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小咪公司运输费138,450元;2.判令***公司支付小咪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以138,45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咪公司、***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小咪公司为其的物流承运商。后小咪公司陆续向***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期间通过微信昵称为XXXX(绑定手机:133××××****)发送三份对账单,分别为2021年1-4月对账应付货款37300元,2020年5-7月对账单应付货款4275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2020年8-11月对账单应付货款78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900元,其中垫付叉车费3200元不开票),以上未付货款合计158450元。同时,小咪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公司开具37300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1日向***公司开具5175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7日向***公司开具861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2日,***公司向小咪公司支付运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小咪公司、***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对账单证实***公司尚欠运费158,450元,虽***公司抗辩对账单无公司签章。但结合小咪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已支付20,000元,能够印证***公司尚欠运费138,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小咪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未付运费138,450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小咪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公司构成逾期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小咪公司以2021年8月16日起算,以138,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四款,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小咪公司支付欠款138,45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138,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小咪公司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收取),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小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川电信电子收据,拟证明133××××****的手机号的机主是罗艳霞,即一审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中“XXXX”的身份是罗艳霞。2.微信聊天截图,在聊天记录中罗艳霞发送了一张银行付款的凭证截图给小咪公司员工,可以与一审查明的小咪公司付款的20000元相印证;还发送了一张提货委托书,载明委托提货方就是***公司,拟证明罗艳霞一直在与小咪公司进行业务上的对接,包括具体的货运安排、货运价格,其签署认可的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质证称,对于电子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电子收据不能证明罗艳霞就是***的工作人员;对于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从提货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需加盖***公司公章,而并非公司某个人进行确认就能代表公司的意思,罗艳霞是没有签署结算单,一审中小咪公司提交的是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不能证明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小咪公司的举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罗艳霞向小咪公司员工发送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提货委托书,委托小咪公司司机去案外人处提货;2021年5月13日,罗艳霞向小咪公司员工发送***公司2021年5月12日付款2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二审中,***公司确认收到小米物流2021年7月16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2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37,300元、51,750元、86,100元的三张增值税发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艳霞通过微信确认的对账单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罗艳霞就***公司与小咪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进行了长期的沟通,并向小咪公司发送***公司的提货委托书、付款记录,其中提货委托书加盖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付款记录与***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完全相同;且小咪公司向罗艳霞发送的三张对账单经过罗艳霞确认后,向***公司开具了与对账单载明的应付运输费金额完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予以接受,并向小咪公司支付了20,000元运输费,故罗艳霞的行为能够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通过微信确认的对账单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宇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贺晓琼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