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2民初1087号
原告:成都东创国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万安街道万福寺路12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四川都江堰经济开发区光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立,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东创国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公司)与被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
东创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9日,东创公司与***公司签署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东创公司向***公司购买7台电梯,总价款为116.7万元。同时,销售合同约定***公司提供的所有电梯曳引主机应采用永磁无齿轮,且须提供全新、合格的电梯设备,还约定双方另行签署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同日,双方签署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公司负责7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费共计38.3万元。销售合同、安装合同签署生效后,东创公司如约支付了销售和安装费用。但东创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公司交付的7台电梯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例如6台汽车电梯的曳引主机未使用节能环保的永磁无齿轮,而是采用的蜗杆涡轮点击,电梯的电机为老款等等。因此,2020年6月,东创公司向***公司发送了关于《建国汽车天府新区电梯问题》,列明了电梯存在的问题。2020年8月,***公司向东创公司发送《关于建国汽车总部在用汽车电梯问题回复》,认可了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及违约行为,并承诺最迟在2020年春节前完成整改,包括更换永磁无齿轮曳引主机。但***公司未完成整改工作。因***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东创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东创公司要求***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曳引主机,赔偿维修损失并减少合同总金额。
***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但根据东创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能够反映出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系***公司交付的电梯质量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也即,系因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产生的纠纷,实际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应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并非诉讼请求本身。本案中,东创公司以***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款项,争议标的系一方应负的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合同义务,属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都江堰市,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