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526民初147号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
法定代表人: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5124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期间的利息,以351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中标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招标的2016年西乌珠穆沁旗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A4标段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就上述项目签订了《京津周边地区内蒙古沙源治理工程林业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建设标准为:“设置生物沙障556亩,2m带状,每米20株,共185148米;黄柳条长60cm,共需3702960株;直播柠条:面积556亩,直播与沙障形成网格状,沙障为生物沙障;标志碑1座。按照作业设计施工,验收标准以《京津风沙源治理二期工程林业建设项目技术规定》要求执行”,合同总价款为55124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付款方式为第一年验收合格后预付工程款的40%,次年验收合格后预付工程款的40%,第3年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8年,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成立后,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并入该局,案涉合同由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就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出具了验收报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局以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剩余351244元一直拖延未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和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51,2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4.33元,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丽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