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民辖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嘉信国艺城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珠江路28号科技大厦349室。
法定代表人姜奎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京文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曲堤镇驻地东商业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金针,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嘉信国艺城市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传唤双方当事人听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而原审裁定书的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未开庭质证就产生了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并未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规避了双方签署的《招远国际雕塑文化公园滨海区块部分雕塑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雕塑项目工程地点:招远辛庄国际雕塑文化公园滨海区块,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6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16)鲁0691民初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了”(2016)鲁0691民初第64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案号”及”落款日期”。原审法院组织听证时,双方对管辖权异议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所以,上诉人认为未经开庭质证即产生民事裁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与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管辖权异议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签订的《招远国际雕塑文化公园滨海区块部分雕塑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就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了《招远国际雕塑文化公园滨海区块部分雕塑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雕塑项目工程地点:招远辛庄国际雕塑文化公园滨海区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节解决。协商解决不成,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在所选项下√,如选择仲裁方式,请注意具体仲裁委员会)1、提交发包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在第2选项”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括号内手工划”√”。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亦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书,但上述两选项均未作出选择。在合同条款全部为打印而成,而唯独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在解决争议的方式上手工勾选了向发包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又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此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未作管辖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相应造价”、”工程验收及要求”等均作出详细约定。该雕塑项目制作安装竣工后,雕像附着在不动产上成为不动产上不可随意拆卸、挪动的部分,故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涉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雕塑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招远市,故本案依法应由招远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于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