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02民初4912号
原告济南京文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文雕塑公司)诉被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文雕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被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朋、肖广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文雕塑公司、美华公司签订的《雕塑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美华公司庭审中提到的京文雕塑公司延期交付雕塑的问题,2020年初我国发生新冠疫情,为防止疫情蔓延,国家采取严密防控措施,为配合防控,各企业停工停产,雕塑制作期限有一定延长,不属于违约;且美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再次付款,视为双方对雕塑交付期限达成新的协议,对美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美华公司辩称的雕塑质量问题,合同约定雕塑制作完成,甲方到乙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始运输安装,安装完毕,甲方即应付清余款,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美华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如雕塑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美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美华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京文雕塑公司认可在工程总造价中减去4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美华公司向京文雕塑公司应支付2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京文雕塑公司(乙方)与美华公司(甲方)签订《雕塑制作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设计方案,采用锻铜工艺制作;总造价260000元,含税费,运输安装费;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定金为合同价的30%即78000元,乙方安排生产任务,雕塑制作完成,甲方到乙方验收,验收合格,甲方付合同价的60%即156000元,乙方开始运输安装,安装完毕,甲方两日内付清余款26000元;工期45天(定金到位日算起)。
京文雕塑公司自认2019年12月26日收到美华公司支付的定金,工期应于2020年2月11日结束。
2020年6月1日,美华公司向京文雕塑公司转账156000元。
美华公司认可雕塑已安装,但称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被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京文雕塑艺术有限公司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山东美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秋芹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