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
原告:东莞市创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9Y。
法定代表人:张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7X3。
诉讼代表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创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丰公司)诉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张倩,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于2017年10月、11月向被告博世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出资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至1700万元,原告认缴增资款中的70万元。此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已足额缴付70万元增资款。2019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并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认为,原告于2017年10、11月向被告汇付的共计40万元系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非原告投资款,要求原告补缴40万元增资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仍不认可。原告认为管理人要求补缴出资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上述40万元作为出资款已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0日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已完成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不需要补缴对被告的任何出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博世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涉案转款系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不属于出资款。⑴创丰公司先后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0日转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给博世公司,从银行客户回单可以看出,上述三笔款项在转账时对用途的记载均为股东借款,这说明在转款时创丰公司自认该款项用途为借款。⑵博世公司在收到三笔款时出具给创丰公司的收据上也注明款项的用途为借款,创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博世公司的账册中也记载该三笔款项为借款,恰好说明转款的用途即为借款。由此可见,收付款方在转账发生时对三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是无异议的,原告现单方主张改变款项的用途没有依据。2.原告的40万元出资义务不得与其借款债权相抵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博世公司原名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名。该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发生过多次变更,最后一次变更后的股东为创丰公司、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奥美森公司)、龙晓斌及高俊杰。
2014年12月18日,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股权转让:⑴同意刘永忠将公司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750000元的出资以45000元转让给创丰公司;⑵同意刘永忠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750000元的出资,以45000元转让给龙晓斌;⑶同意创丰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700000元转让给高俊杰;⑷同意龙晓斌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700000元转让给高俊杰;⑸同意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2250000元转让给奥美森公司。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17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创丰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70万元,龙晓斌以货币认缴出资70万元,高俊杰以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以上出资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公司股权变更及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创丰公司总认缴出资5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595万元;龙晓斌总认缴出资3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1.765%,其中以货币出资370万元;奥美森公司总认缴出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235%,于2007年6月4日前已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225万元;高俊杰总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510万元。3.同意聘任高坤祥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意免去龙晓斌法定代表人职务。4.同意免去刘永忠、龙晓明担任的本公司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重高、高坤祥、龙晓斌为本公司董事,同意选举龙晓斌担任公司董事长。股东会还通过了其他一些决议。其后,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就前述决议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
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0日,创丰公司先后向博世公司转账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在银行的客户回单上反映三笔款项的用途均为“股东借款”。收款同日,博世公司均向创丰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创丰公司的借款。
2017年11月17日,博世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于博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股东创丰公司借款20万元,该借款待博世公司重组资金到位后归还。
因博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广州森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对博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并通知博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坤祥及股东创丰公司、高俊杰、龙晓斌、奥美森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博世公司称因市场不景气,且其持有的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后未能续期,导致其主营业务无法进行,出现经营困难,亏损多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创丰公司、龙晓斌、奥美森公司均同意对博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博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粤2071破27号】,并通过摇珠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博世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6日,创丰公司向博世公司转账5000元,并在附言栏注明投资款。2020年4月1日,创丰公司向博世公司管理人转账295000元,并注明用途为投资款。
2020年6月23日,创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8日,博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创丰公司、龙晓斌、高俊杰缴纳未缴出资,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8455号。
诉讼中,创丰公司主张其与龙晓斌在认缴博世公司增资的同时,将所持有的博世公司225万元的出资额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俊杰,当时想把从高俊杰处取得的转让款作为公司的增资款注入博世公司,但是高俊杰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出资款及股权转让款,故其没有在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后按时在2015年12月8日前缴付增资;2016年后,博世公司陆续因为借贷纠纷被列为被告,资金链出现了断裂的情况,而到了2017年1月博世公司的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不能进行正常的业务,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坤祥称公司运转困难,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希望股东补缴出资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因此各股东决定补缴出资,其公司先后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0日与另一股东龙晓斌一起补缴出资,共计40万元,但在转账时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将用途标记为借款,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创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主要内容为创丰公司将持有的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15%股权共225万元出资额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俊杰,高俊杰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创丰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博世公司管理人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创丰公司因何原因没有在当时缴足出资款对本案认定40万元是否属于出资款没有关系。本院要求创丰公司提供与涉案40万元款项的相关会计账册、原始凭证等资料,创丰公司迄今没有提供。
另查,博世公司与另一股东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本案中博世公司与创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基本一致。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转账20万元,博世公司也向奥美森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收款收据,所注明的款项用途也为借款。龙晓斌称该笔款项系奥美森公司代其缴纳的增资款,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向博世公司的出资款,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603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各方对创丰公司认缴出资595万元、已缴55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创丰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转账的合计40万元应认定为创丰公司向博世公司交付的借款还是补缴的增资款。
本案中,根据2014年12月18日博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龙晓斌、创丰公司、高俊杰应于2015年12月8日前向博世公司缴纳所认购的增资。创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其缴纳的增资款,但转款时间与创丰公司应缴出资的时间相距甚远。而三笔款项的银行回单上均注明款项的用途为股东借款,博世公司也向创丰公司出具了相关借款的收款收据,创丰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博世公司与创丰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有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创丰公司的汇款时间、金额等皆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创丰公司于2017年10月、11月向博世公司的转款应为股东借款。此外,创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与案涉款项相关的会计账册、原始凭证等材料,本院采信对创丰公司不利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涉案款项应为创丰公司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博世公司提供的借款。
综上,创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创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创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张嘉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校梅
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