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大新路1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5547X3。
诉讼代表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大新路1号之一办公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44637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淇,女,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森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60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代***向博世公司投入的出资款。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及奥美森公司提交的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证明的客观事实(即2017年11月20日***已通过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投入20万元出资款,以下简称涉案款项),遗漏查明***与奥美森公司因代出资形成的借贷且已清偿完毕的关键事实,仅采信博世公司的借款协议和单方收据,而认定涉案款项系奥美森公司对博世公司的借款,属于查明事实不清,违背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一)***及奥美森公司就涉案款项系***对博世公司的出资款,已提供完整证据予以证明。***与奥美森公司因代支付投资款产生的事实借贷,***已在2018年2–3月清偿完毕,***、奥美森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业务回单和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奥美森公司对博世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支持。博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奥美森公司的借款,仅提供了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单方出具的收据。众所周知,借款协议的签署、收据的出具并不代表借贷的实际发生,只有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才产生借贷关系。然涉案款项的银行业务回单凭证未注明款项性质为借款,而收据是博世公司出纳单方面制作,奥美森公司并未确认收到该收据,也未确认已向博世公司提供借款,且博世公司的会计凭证已对出纳在原始凭证上所注明借款性质作了纠正,作为实收资本入账。根据会计规定,会计凭证的效力大于原始凭证,公司每月需对当月的账务进行结账,每年需对财务进行年度结账,而博世公司的会计凭证至今未变,可见博世公司对该笔款项也确认是***的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核认定不当。根据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的审核认定,应经过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为证明***的主张,***及奥美森公司已提交完整充分的十份证据(包括博世公司自制的证据等),而博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仅有两份证据(为博世公司自制),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提供,存在证据链断裂、证明力低的情况。然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未能完全举证,采信博世公司的证据,显然违背证据规定中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加重***的举证责任。综上,2017年11月20日,奥美森公司支付给博世公司的20万元系***向博世公司投入的出资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博世公司辩称:(一)2017年11月17日,奥美森公司与博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注:由奥美森公司盖章及***签名),约定借款20万元,奥美森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转款20万元给博世公司,转款单上用途栏注为电子汇入,汇款时间、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博世公司也出具了借款的收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该笔20万元为奥美森公司对博世公司的借款。(二)同一日,东莞市创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丰公司)也与博世公司签有一份内容完全一样的借款协议,也是约定借款20万元,创丰公司也是在2017年11月20日转款20万元给博世公司,转款单上用途栏注为股东借款,博世公司也出具了借款收据。可以看出当时股东商量好同时借款给博世公司。而创丰公司诉博世公司的(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案已经认定创丰公司的20万元为借款,该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对同类款项已认定为借款。(三)在博世公司账目中可以看到,***这20万元转款对应的原始凭证是转账单、20万元借据及借款协议,说明这20万元的用途就是借款。至于会计凭证、明细分类账中将这20万元记为投资款,博世公司认为是失误或故意,因为创丰公司2019年12月6日曾补缴5000元出资款,创丰的转账单上注明该5000元为投资款,博世公司出具的收据也是收到投资款,但记账凭证却记为应收账款,明细账也是记为应收账款,所以博世公司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记错现象是存在的,博世公司认为对这20万元,明细分类账与记账凭证同样也是误记。***与其兄弟合计持股奥美森公司合计91%股权,且任法定代表人,所以对奥美森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及奥美森公司合计持有博世公司35%股权,属最大股东,所以其对博世公司具有掌控权,其对博世公司的财务应有完全的知情,不可能不知道博世公司账上这20万元对应原始凭证是借据、借款协议的事实。借据一式三联,博世公司只留存了第三联记账联作为原始凭证,按一般人行为惯例,第一、二联推定已交付给***或奥美森公司,奥美森公司、***说没有收到显然不合常理。所以***应该明确知道这20万元属借款。(四)原始凭证是最接近事实的凭证,是事件发生时自然形成的资料,而记账凭证及明细分类账是财务人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整理后做出,它受限于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认知能力及各种主观动机等影响,其客观性不如原始证据,所以从证据学角度考虑,原始凭证效力及证明力显然大于会计凭证,***所称会计凭证效力大于原始凭证无依据。(五)当博世公司账上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不相符时,鉴于***的大股东身份及对博世公司享有知情及控制权的事实,应作出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的认定,利益应归于债权人,否则股东将借款做成出资,达到既可以随时凭原始凭证的借款凭据以清还借款方式抽回出资,在需要时又可以将款充作出资,违反资本确定及资本维持原则,逃避股东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对此法院不应支持。(六)根据证据规则,***应对其主张的该笔款为出资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案一审庭审时,法院向***绝对控制的奥美森公司询问并要求提供账册等以便查实***与奥美森公司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代付借款或代付投资款,奥美森公司当庭称账册已遗失,但***庭后却又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奥美森公司是代付投资款的记账凭证及***妻子还款的记账凭证及转账回单,既然奥美森公司称已经遗失账册,那么***提供的记账凭证当然就不可信了,这样的记账凭证***为了应付诉讼随时都可以做出来。***提供的二张30万元、10万元转账回单,款项用途栏为空白,其中30万元那张“还借款”是手写补填的,所以该款项用途并不能证明是还借款,不排除***与奥美森公司其他款项的往来,即使是还借款,也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是代付投资款。(七)***称20万元是奥美森公司替其代付出资款,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奥美森公司借款给***符合公司章程或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综上,博世公司认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护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
奥美森公司陈述称,坚持一审庭审意见,确认奥美森公司在2017年10月与博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代***出资,随后,奥美森公司按出资委托书向博世公司转出40万元出资款。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为***向博世公司投入的出资款。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博世公司原名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名。该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发生过多次变更,最后一次变更后的股东为创丰公司、奥美森公司、***及高俊杰。
2014年12月18日,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股权转让:(1)同意刘永忠将公司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750000元的出资以45000元转让给创丰公司;(2)同意刘永忠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750000元的出资,以45000元转让给***;(3)同意创丰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700000元转让给高俊杰;(4)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700000元转让给高俊杰;⑸同意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2250000元转让给奥美森公司。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17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创丰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7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70万元,高俊杰以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以上出资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公司股权变更及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创丰公司总认缴出资5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595万元;***总认缴出资3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1.765%,其中以货币出资370万元;奥美森公司总认缴出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235%,于2007年6月4日前已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225万元;高俊杰总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510万元。3.同意聘任高坤祥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意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4.同意免去刘永忠、龙晓明担任的本公司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重高、高坤祥、***为本公司董事,同意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股东会还通过了其他一些决议。其后,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就前述决议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
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奥美森公司先后向博世公司转账各10万元,用途一栏均载明“电子汇入”。
2017年11月17日,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于博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股东奥美森公司借款20万元,该借款待博世公司重组资金到位后归还。***代表奥美森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20日,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一栏载明“电子汇入”。同日,博世公司向奥美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奥美森公司借款20万元。在制作明细分类账时,博世公司将上述款项纳入公司股本。
因博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广州森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对博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并通知博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坤祥及股东创丰公司、高俊杰、***、奥美森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博世公司称因市场不景气,且其持有的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后未能续期,导致其主营业务无法进行,出现经营困难,亏损多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创丰公司、***、奥美森公司均同意对博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博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粤2071破27号】,并通过摇珠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博世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5日,***向博世公司转账5000元,并在附言栏注明投资款。
2020年3月23日,博世公司管理人向***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载明***对博世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以货币出资的尚有695000元未缴纳,通知***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缴纳出资。2020年3月25日,***向博世公司转账50000元,转账时附言投资款。同年3月26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就博世公司于2014年增资的200万元,其已实际货币出资45.5万元,具体包括:1.2017年10月、11月委托奥美森公司支付合计40万元至博世公司的银行账户;2.2019年12月、2020年2月,其本人先后支付0.5万元、5万元至博世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认为截至2020年3月25日,其未缴出资为24.5万元。2020年4月15日,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0月受***的委托代为垫付博世公司7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已向博世公司转入40万元。为此,奥美森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委托出资书》及《受托支付投资款的说明》各一份。其中,《委托出资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系打印而成),内容为***在博世公司的增资中认购70万注册资本,现委托奥美森公司代为垫付上述投资款。委托人栏由***签字,受托人栏加盖了奥美森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受托支付投资款的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系打印而成),载明:“基于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身份证:623027196805××××)发出补交出资的通知,经***与管理人核实相关材料,发现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出纳在2017年11月出具相关收据,注明系收到本公司的借款,然本公司并没有与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事实上,本公司在2017年10月受***的委托,代其垫付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70万注册资本,接受委托后,本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汇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汇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1月20日汇付人民币20万元,合计向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转入40万元,该40万元系本公司代***汇付的投资款。特此说明。”2020年4月1日,***向博世公司转账245000元,转账时附言补足投资款。同年4月26日,博世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向***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认定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转账给博世公司的款项为代***支付的增资款,而2017年11月20日转账的20万元,因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该笔款项应为奥美森公司借给博世公司的款项而非增资款;加上***于收到《补缴出资通知书》后汇入的增资款30万元,***仍欠缴增资款20万元,遂通知***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5月8日,***向管理人发出异议函,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提供了借款,奥美森公司也从未向博世公司主张款项的归还,故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代其汇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其出资款,其出资义务已完成。
202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8日,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丰公司、***、高俊杰缴纳未缴出资,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8455号。
诉讼中,***称其与创丰公司在认缴博世公司增资的同时,将所持有的博世公司225万元的出资额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俊杰,当时想把从高俊杰处取得的转让款70万元作为公司的增资款注入博世公司,但是高俊杰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出资款及股权转让款,故其没有在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后按时在2015年12月8日前缴付增资;2016年后,博世公司陆续因为借贷纠纷被列为被告,资金链出现了断裂的情况,而到了2017年1月博世公司的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不能进行正常的业务,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坤祥称公司运转困难,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希望股东补缴出资帮助公司渡过难关,所以其在2017年10月起委托奥美森公司代缴出资。一审法院询问***为何要委托奥美森公司进行付款,其自身付款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者其他障碍,***回答不存在法律障碍,只是当时其资金紧张,故向奥美森公司借款进行出资。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主要内容为***将持有的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15%股权共225万元出资额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俊杰,高俊杰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称因该合同最终没有履行且其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件。***也确认其本人于2017年向博世公司采购了一台电梯,价格为10万元,其于2017年8月、10月共计支付了10万元电梯款给博世公司,除此以外其与博世公司没有其他交易往来。博世公司管理人则认为博世公司在明细分类账中将涉案的20万元记为投资款属于会计记账时记错会计科目,这从博世公司将另一股东创丰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补缴的投资款5000元计入应收款科目而不是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可以看出。奥美森公司则称***的资金周转困难,故委托其代付,之后***的妻子关吟秋已于2018年2月10日、3月1日分别将10万元、30万元转入奥美森公司的账户;公司并没有收到博世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审法院要求奥美森公司提供其主张的***向公司借款、***或家属还款、涉案款项进出账的相关会计账册、原始凭证等资料,以及其公司章程、有关向股东借款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奥美森公司以原始凭证因保管不善已丢失、涉及商业秘密等为由拒绝提供。
另查,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0日,博世公司的另一股东创丰公司先后转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给博世公司。在银行客户回单上,上述三笔款项均注明用途为股东借款。而博世公司与创丰公司也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本案中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基本一致。博世公司先后于收款当日向创丰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所注明的款项用途也为借款。2020年6月23日,创丰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向博世公司的出资款,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
再查,奥美森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龙晓明、雷林,三人各持有公司56%、35%、9%的股权。而博世公司的原股东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现名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奥美森公司、珠海市鑫元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其中奥美森公司的持股比例最多,为48.5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各方对***认缴出资370万元、已缴3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转账的20万元应认定为***的出资还是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交付的借款。
本案中,根据2014年12月18日博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创丰公司、高俊杰应于2015年12月8日前向博世公司缴纳所认购的增资。***主张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转账至博世公司的20万元系代其缴纳的增资款,但银行凭证上并无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时间上也与***应缴出资的时间相距甚远。而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奥美森公司的汇款时间、金额等皆与借款协议的约定相符,博世公司也向奥美森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另案中创丰公司向博世公司转款的时间、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股东借款等情况,足以证实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的转款应为借款。虽然***提交了《委托出资书》拟证实其委托奥美森公司代为缴纳增资款,但该《委托出资书》除落款处的签章栏之外全部内容均为打印而成,难以判断该文件的真实的形成时间;而且***系奥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奥美森公司与***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奥美森公司向***提供借款的行为符合奥美森公司的章程规定或得到了股东会的同意,奥美森公司更以账册遗失、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案涉款项的原始凭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奥美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采信对***、奥美森公司不利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涉案款项应为奥美森公司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博世公司提供的借款。综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博世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对博世电梯另一股东创丰公司在2017年11月20日转账给博世电梯的2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20万元与本案的20万元,从借据、借款时间来看均是一致。
***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判项内容不确认,该判决与本案案情无关联,不该作为认定本案款项属于借款的参考。虽时间是一致,但该判决之所以认定借款,是因为创丰公司明确款项是借款,而涉案20万元未备注借款。***本案的代理人也代理(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案中创丰公司不认可备注,认为备注是财务人员操作不当,本意是出资款。在博世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创丰公司对博世公司享有约31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确认,创丰公司认为已出资完毕,不存在逃避情形。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创丰公司关于诉请,确认2017年10月、11月向博世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为其向博世公司投入的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创丰公司对该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作审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转账的20万元是代***支付出资还是向博世公司支付借款。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支付案涉款项前奥美森公司已经分别与***和博世公司建立了委托出资关系及借款关系。而***需向博世公司补缴出资款及委托奥美森公司代缴出资的事实均发生在建立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之前,此前奥美森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代***向博世公司转账支付共20万元,至于奥美森公司为何不按补缴出资的需求及委托出资书的约定持续、足额支付,真实原因将不得而知。而2017年11月17日奥美森公司又另行与博世公司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于其后两天即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支付20万元,该款项支付的时间点、金额与借款协议约定相吻合,且奥美森公司在转账时并未注明用途,故结合博世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会计账目中对案涉款项的原始凭证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该20万元为奥美森公司履行借款协议向博世公司支付的借款,并无不当。***、奥美森公司提交的《受托支付投资款的说明》系诉讼中补充的事后说明,并不足以反映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且奥美森公司在代股东***向博世公司支付投资款前并未依法召开股东会或形成股东或董事会决议,不排除***作为奥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意志,事后作了有利于自己的说明。且***的妻子关吟秋于2018年2月10日、3月1日分别向奥美森公司转入的10万元、30万元,前后时间相隔不远,却仅有一笔备注为“还借款”,另一笔并未备注用途,手写添加的“还借款”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故无法形成对***所主张还对应借款的充分举证。基于***与奥美森公司的利害关系、用于主张20万元为投资款的证据主要为事后补充且存在矛盾(如会计凭证与原始记账不一致),且奥美森公司未能就不实际履行借款协议作出合理说明,故从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完整性、证据效力大小、证据链是否形成等方面,本院综合采信博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案涉款项系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支付借款,而非代***支付投资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碧婵
审判员  伍青花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汤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