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16033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大新路1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5547X3。
诉讼代表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玑,广东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大新路1号之一办公楼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44637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博世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奥美森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妮真、张倩,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鸣镝,第三人奥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被告博世公司支付的2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投入的出资款。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至1700万元,原告认缴增资款中的70万元。此后,原告通过委托奥美森公司代付、自己汇付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已足额缴付70万元增资款。2019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并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认为,2017年11月20日奥美森公司向被告汇付的20万元系提供给被告的借款,非原告投资款,要求原告补缴20万元增资款,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管理人仍不认可。经向管理人复印被告就该笔款项所作的财务资料,发现被告已将该笔款项记为原告投入的投资款。原告认为管理人要求补缴出资2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已委托奥美森公司打入公司账户,原告已完成了对被告的出资义务,不需要补缴对被告的任何出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博世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奥美森公司的转款系奥美森公司对被告的借款,不属于出资款。⑴2017年11月17日,奥美森公司与博世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博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奥美森公司借款20万元,并约定待博世公司重组资金到位后归还。三天后即2017年11月20日,奥美森公司转款20万元给博世公司,博世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收据给奥美森公司,由此该20万元属于该借款合同诉约定的借款。⑵博世公司在明细分类账将20万元记为投资款属于会计记账时记错会计科目,并不反映该款的真实性质。⑶20万元转款发生前后,奥美森公司签署《借款协议》及收取借款收据的行为已经足以说明其对20万元是借款的性质是确认的。⑷奥美森公司是原告控制的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同时又是博世公司的股东,不排除原告利用其地位将借款故意记账为投资款,而凭证却是借款的手续,这样既可以随时还款方式抽回出资又达到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2.原告的40万元出资义务不得与其借款债权相抵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奥美森公司述称,1.涉案款项是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17年10月21日,原告签了委托出资书委托我公司代支付70万元的增资款,收到该委托出资书后,我公司分别在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转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增资款。2.博世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将该40万元作为投资款列入会计账目。3.从款项转出至博世公司破产清算,我公司从未向博世电梯公司主张过还款,也没有申报过债权,可以反映该40万元是我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投资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博世公司原名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现名。该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该公司的股东发生过多次变更,最后一次变更后的股东为东莞市创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创丰公司)、奥美森公司、***及高俊杰。
2014年12月18日,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股权转让:⑴同意刘永忠将公司占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750000元的出资以45000元转让给创丰公司;⑵同意刘永忠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750000元的出资,以45000元转让给***;⑶同意创丰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700000元转让给高俊杰;⑷同意***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700000元转让给高俊杰;⑸同意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共2250000元的出资以2250000元转让给奥美森公司。2.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17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创丰公司以货币认缴出资70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70万元,高俊杰以货币认缴出资60万元,以上出资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公司股权变更及增资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创丰公司总认缴出资5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595万元;***总认缴出资37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1.765%,其中以货币出资370万元;奥美森公司总认缴出资2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3.235%,于2007年6月4日前已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225万元;高俊杰总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于2015年12月8日前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510万元。3.同意聘任高坤祥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意免去***法定代表人职务。4.同意免去刘永忠、龙晓明担任的本公司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重高、高坤祥、***为本公司董事,同意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股东会还通过了其他一些决议。其后,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就前述决议事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于2015年4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
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奥美森公司先后向博世公司转账各10万元,用途一栏均载明“电子汇入”。
2017年11月17日,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于博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股东奥美森公司借款20万元,该借款待博世公司重组资金到位后归还。***代表奥美森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2017年11月20日,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一栏载明“电子汇入”。同日,博世公司向奥美森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奥美森公司借款20万元。在制作明细分类账时,博世公司将上述款项纳入公司股本。
因博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广州森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对博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并通知博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坤祥及股东创丰公司、高俊杰、***、奥美森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博世公司称因市场不景气,且其持有的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后未能续期,导致其主营业务无法进行,出现经营困难,亏损多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创丰公司、***、奥美森公司均同意对博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博世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粤2071破27号】,并通过摇珠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博世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5日,***向博世公司转账5000元,并在附言栏注明投资款。
2020年3月23日,博世公司管理人向***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载明***对博世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以货币出资的尚有695000元未缴纳,通知***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管理人缴纳出资。2020年3月25日,***向博世公司转账50000元,转账时附言投资款。同年3月26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就博世公司于2014年增资的200万元,其已实际货币出资45.5万元,具体包括:1.2017年10月、11月委托奥美森公司支付合计40万元至博世公司的银行账户;2.2019年12月、2020年2月,其本人先后支付0.5万元、5万元至博世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此,***认为截止2020年3月25日,其未缴出资为24.5万元。2020年4月15日,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0月受***的委托代为垫付博世公司7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已向博世公司转入40万元。为此,奥美森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委托出资书》及《受托支付投资款的说明》各一份。其中,《委托出资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系打印而成),内容为***在博世公司的增资中认购70万注册资本,现委托奥美森公司代为垫付上述投资款。委托人栏由***签字,受托人栏加盖了奥美森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受托支付投资款的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系打印而成),载明:“基于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身份证:623027196805××××)发出补交出资的通知,经***与管理人核实相关材料,发现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出纳在2017年11月出具相关收据,注明系收到本公司的借款,然本公司并没有与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事实上,本公司在2017年10月受***的委托,代其垫付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70万注册资本,接受委托后,本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汇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0月30日汇付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1月20日汇付人民币20万元,合计向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转入40万元,该40万元系本公司代***汇付的投资款。特此说明。”2020年4月1日,***向博世公司转账245000元,转账时附言补足投资款。同年4月26日,博世公司破产管理人再次向***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认定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转账给博世公司的款项为代***支付的增资款,而2017年11月20日转账的20万元,因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该笔款项应为奥美森公司借给博世公司的款项而非增资款;加上***于收到《补缴出资通知书》后汇入的增资款30万元,***仍欠缴增资款20万元,遂通知***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2020年5月8日,***向管理人发出异议函,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提供了借款,奥美森公司也从未向博世公司主张款项的归还,故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代其汇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其出资款,其出资义务已完成。
2020年6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同年7月8日,博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创丰公司、***、高俊杰缴纳未缴出资,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8455号。
诉讼中,***称其与创丰公司在认缴博世公司增资的同时,将所持有的博世公司225万元的出资额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俊杰,当时想把从高俊杰处取得的转让款70万元作为公司的增资款注入博世公司,但是高俊杰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出资款及股权转让款,故其没有在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后按时在2015年12月8日前缴付增资;2016年后,博世公司陆续因为借贷纠纷被列为被告,资金链出现了断裂的情况,而到了2017年1月博世公司的电梯《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不能进行正常的业务,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坤祥称公司运转困难,员工工资无法发放,希望股东补缴出资帮助公司渡过难关,所以其在2017年10月起委托奥美森公司代缴出资。本院询问***为何要委托奥美森公司进行付款,其自身付款是否存在法律障碍或者其他障碍,***回答不存在法律障碍,只是当时其资金紧张,故向奥美森公司借款进行出资。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主要内容为***将持有的中山市电梯厂有限公司15%股权共225万元出资额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高俊杰,高俊杰同意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称因该合同最终没有履行且其保管不善,无法提供原件。***也确认其本人于2017年向博世公司采购了一台电梯,价格为10万元,其于2017年8月、10月共计支付了10万元电梯款给博世公司,除此以外其与博世公司没有其他交易往来。博世公司管理人则认为博世公司在明细分类账中将涉案的20万元记为投资款属于会计记账时记错会计科目,这从博世公司将另一股东创丰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补缴的投资款5000元计入应收款科目而不是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可以看出。奥美森公司则称***的资金周转困难,故委托其代付,之后***的妻子关吟秋已于2018年2月10日、3月1日分别将10万元、30万元转入奥美森公司的账户;公司并没有收到博世公司开具的收据。本院要求奥美森公司提供其主张的***向公司借款、***或家属还款、涉案款项进出账的相关会计账册、原始凭证等资料,以及其公司章程、有关向股东借款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奥美森公司以原始凭证因保管不善已丢失、涉及商业秘密等为由拒绝提供。
另查,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20日,博世公司的另一股东创丰公司先后转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给博世公司。在银行客户回单上,上述三笔款项均注明用途为股东借款。而博世公司与创丰公司也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本案中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基本一致。博世公司先后于收款当日向创丰公司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所注明的款项用途也为借款。2020年6月23日,创丰公司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向博世公司的出资款,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6573号。
再查,奥美森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龙晓明、雷林,三人各持有公司56%、35%、9%的股权。而博世公司的原股东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现名奥美森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股东为奥美森公司、珠海市鑫元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其中奥美森公司的持股比例最多,为48.53%。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各方对***认缴出资370万元、已缴3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转账的20万元应认定为***的出资还是奥美森公司向博世公司交付的借款。
本案中,根据2014年12月18日博世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创丰公司、高俊杰应于2015年12月8日前向博世公司缴纳所认购的增资。***主张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转账至博世公司的20万元系代其缴纳的增资款,但银行凭证上并无注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时间上也与***应缴出资的时间相距甚远。而博世公司与奥美森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奥美森公司的汇款时间、金额等皆与借款协议的约定相符,博世公司也向奥美森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另案中创丰公司向博世公司转款的时间、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股东借款等情况,足以证实奥美森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博世公司的转款应为借款。虽然***提交了《委托出资书》拟证实其委托奥美森公司代为缴纳增资款,但该《委托出资书》除落款处的签章栏之外全部内容均为打印而成,难以判断该文件的真实的形成时间;而且***系奥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奥美森公司与***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奥美森公司向***提供借款的行为符合奥美森公司的章程规定或得到了股东会的同意,奥美森公司更以账册遗失、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案涉款项的原始凭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奥美森公司承担,本院采信对***、奥美森公司不利的主张,并据此认定涉案款项应为奥美森公司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博世公司提供的借款。
综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张嘉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校梅
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