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85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晓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新路**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5547X3。
诉讼代表人: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烽,男。
原告***诉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冼晓艺,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阮俊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博世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15200元及利息(以15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博世公司安装电梯,与博世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0912001,项目地址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南路2号,项目名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安装费总价格15200元。合同中约定博世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设备进场施工7天内付4560元,第二期电梯安装完毕付6080元,第三期设备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及格付4560元。***签订以上合同后,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并达到政府部门的验收标准,并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博世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剩余的安装工程费。博世公司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博世公司辩称:管理人接管博世公司后正在开展破产清算相关工作,经对法院移交的资料整理审核,核实博世公司对涉案合同已付款10640元,尚欠第三期款项4560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交经质监局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方可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博世公司没有举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博世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项目名称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供电局,项目地址为中山市沙溪镇隆都南路2号,电梯数量1台。安装费的总价格15200元,甲方分期付款:设备进场施工7天内付456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经乙方质检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发票付6080元;经质监局验收合格,交维修部接收时付456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主张全部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博世公司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本院已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207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州森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博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粤2071破27号决定书,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博世公司管理人。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诉讼期间,***表示其曾于2019年5月12日到涉案项目地址拟拍摄电梯状况,但未获允许,无法进入,故只能提供建筑物外观照片、视频。其仅负责安装电梯,电梯验收义务在于博世公司,故博世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电梯验收的问题,不影响博世公司支付余款的义务。博世公司对照片、视频均无异议,并表示暂无收到涉案电梯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反馈。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博世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博世公司已向***支付前两期工程款,即表明***已对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及经博世公司质检验收合格。虽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电梯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但该电梯已安装并经博世公司验收合格多年,且博世公司表示暂无收到涉案电梯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反馈,故此应推断涉案合同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博世公司均确认未付工程款仅为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博世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未超出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计算至博世公司受理破产之日即2019年12月2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60元为基数,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区瑞樱
审判员 邓树青
审判员 魏立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盈
书记员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