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858号
原告:***,男,199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晓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新路**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185547X3。
诉讼代表人: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管理人(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俊烽,男。
原告***诉被告广东博世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华、冼晓艺,被告博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阮俊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博世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34000元及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博世公司安装电梯,与博世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1207001,项目地址中山市东升镇兆隆村新丰二经济合作社,项目名称中山市东升医院、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装费总价格34000元。合同中约定博世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设备进场施工7天内付10200元,第二期电梯安装完毕付17000元,第三期设备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及格付6800元。***签订以上合同后,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并达到政府部门的验收标准,并且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博世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剩余的安装工程费。博世公司的恶意拖欠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博世公司辩称:管理人接管博世公司后正在开展破产清算相关工作,经对法院移交的资料整理审核,核实博世公司对涉案合同已付款23800元,未付102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交经质监局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方可确认。另外,涉案电梯所在建筑物已完工,但未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故涉案电梯亦无法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目前管理人正与东升医院和东升镇住建部门协商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被告博世公司没有举证。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博世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项目名称为中山市东升医院、中山市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地址为中山市东升镇兆隆村新丰二经济合作社,电梯数量2台。安装费的总价格34000元,甲方分期付款:设备进场施工7天内付102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经乙方质检验收合格后,凭全额发票付17000元;经质监局验收合格,交维修部接收时付6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主张全部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博世公司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本院已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粤2071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州森朗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博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粤2071破27号决定书,指定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博世公司管理人。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诉讼期间,***表示其曾于2019年5月17日到涉案项目地址拟拍摄电梯状况,但未获允许,无法进入,故只能提供外围照片。其仅负责安装电梯,电梯验收义务在于博世公司,故博世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电梯验收的问题,不影响博世公司支付余款的义务。***提供的照片、视频内容显示:东升医院该建筑物尚未投入使用,电梯未贴有相关检验合格或可使用标志,仅有用黑色笔手写的电梯编号。博世公司对照片无异议,但表示涉案电梯尚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博世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博世公司均确认未付工程款为1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照片、视频能印证博世公司关于涉案电梯未进行验收的陈述,故本院认定涉案电梯尚未验收,故余下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主张博世公司付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区瑞樱
审判员  邓树青
审判员  魏立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盈
书记员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