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酉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22层2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7643787K。
法定代表人:张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苗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珩翔,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被):酉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75309171XE。
法定代表人:黄益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红,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良进,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仙,女,土家族,1968年9月 21 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固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23幢1单元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0533183J。
法定代表人:金久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男,土家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 56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3606C。
法定代表人:曹红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镇政府)、***、熊良进、唐华仙、重庆固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金公司)、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规划设计院)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中青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上诉人龙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红,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珩翔,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洛阳规划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宏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渝024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中青宏发公司只赔偿8497998元,即一审判决金额的1/4;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龙潭镇政府、***、熊良进、唐华仙、固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工程发包的过程是不当的。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是龙潭镇政府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意下,擅自发包,也即以工程承包方式直接在他人的房屋楼顶进行风貌施工。正是基于此,房屋所有人及家人在施工期间仍正常生活、居住和出入,那么就涉及到具体在施工时,根本不可能封闭施工,且在施工完毕后至验收这一段时间内,也不可能封闭施工现场。就这一系列特殊情形,中青宏发公司在与龙潭镇政府的施工合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龙潭镇政府也未明确告知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配合施工。那么就势必存在管理漏洞,而这一系列漏洞的形成,责任完全在被龙潭镇政府。其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了这一问题,但在具体的判决时,并未正确认定为过错行为。应依法认定龙潭镇政府的工程发包是违法行为,且这一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之一,也应判决至少50%左右的赔偿责任。二、中青宏发公司的施工是完全按照图纸和施工工艺施工,根本不存在任何施工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经司法鉴定,直接认定是施工问题是不当的,应予纠正。涉案物件的脱落是事实,但中青宏发公司是严格按照图纸和施工工艺施工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是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所致。故不能直接认定就是中青宏发公司唯一责任。既然中青宏发公司是按照设计施工,那么本案就可能存在设计缺陷,或可能存在监理不履行职责问题,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青宏发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那么事故的发生就就可能是设计问题,也有可能是人为因素,而一审法院不去核查这些关键事实,或作相关的司法鉴定,不应直接认定是中青宏发公司责任。三、中青宏发公司在施工完工后龙潭镇政府已经退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完工后虽然没有验收,但该行为是龙潭镇政府故意拖延或其他延后行为,这一行为龙潭镇政府也没有责令房屋所有人不能在里面居住,这一责令行为应是龙潭镇政府,而不是中青宏发公司。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该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系中青宏发公司行为所致是极其不当,应予纠正。为此,特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撒销一审判处并依改判。
龙潭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青宏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龙潭镇政府为了发展旅游业,打造酉阳县龙潭镇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顺河街综合整治风貌,需对本镇辖区四五十户老百姓的房顶风貌进行改造,龙潭镇人民政府多次上门做四五十户老百姓的工作,在征得四五十户老百姓(包括熊良进,唐华仙)的口头一致同意后才与中青宏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2018年3月7日龙潭镇人民政府与中青宏发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了《龙潭镇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顺河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中青宏发公司具有承包该风貌工程的相应资质,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为此,龙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发包工程是合法的,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该风貌工程签约合同总价为6894284.59元,风貌工程涉及人多面广,龙潭镇政府如果没有征得四五十户老百姓的同意, 中青宏发公司是不可能在四五十户老百姓的房顶进行风貌施工几个月,中青宏发公司也明知是在几十户老百姓的房顶进行风貌改造的,中青宏发公司以龙潭镇政府没有与几十户老百姓签订书面协议为由,来否认没有征得熊良进、唐华仙的同意,其理由太牵强,如果熊良进、唐华仙不同意在其房顶进行风貌改造,中青宏发公司怎么可能进入其房顶进行风貌施工呢?3.熊良进、唐华仙房顶挑梁上修建的水泥砖脱落坠地致***受伤,事发现场照片显示,房顶挑梁脱落的地方是用木板定制成的大约45度的底座及脱落的接头处显示为水泥与石头混合物,房顶挑梁另外未脱落的一端显示为在木板的底座上砌好的几块水泥砖,事发现场照片充分证明中青宏发公司在修建房顶的风貌的过程中在大约45度的挑梁木板上是砌的水泥砖,没有采取任何加固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青宏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交付使用时间是2020年9月10日,***是于2020年5月13日受伤,受伤时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也没有交付使用,该工程的管理人仍然是中青宏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后,中青宏发公司应当在工程缺陷期间24月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本案中该工程未验收和交付使用,龙潭镇政府是退的履约保证金,并没有退质量保证金,龙潭镇政府不是本案风貌工程的管理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中青宏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固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洛阳规划设计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中青宏发公司提的第二个上诉请求,本案涉及的是《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举证责任倒置,中青宏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自身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才可免责,但是中青宏发公司没有举示其施工无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相反,洛阳规划设计院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设计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书,充分证明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是经过了专业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同时,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也向中青宏发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对设计图纸的审查合格书申请司法鉴定,但中青宏发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所以本案中洛阳规划设计院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青宏发公司、龙潭镇政府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各项费用损失合计3810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青宏发公司、龙潭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四川青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中青宏发公司)与龙潭镇政府签订《龙潭镇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顺河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具体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等条款。固金公司是该项目的监理单位, 洛阳规划设计院是该项目的设计单位。合同内容为拟对龙潭镇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顺河街建筑物屋顶进行统一风貌改造,其中包括熊良进、唐华仙自建房屋顶风貌。合同签订后,由中青公司进场负责按合同进行施工。龙潭镇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顺河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于2020年1月22日完工,2020年9月10日验收合格。2020年5月13日,***途经龙潭镇顺河街时,被龙潭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顺河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熊良进、唐华仙屋顶风貌掉落砸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计住院 33天,中青宏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万元, ***垫付1647.78 元。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8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 元。
另查明,***需要扶养的亲属有:父亲吴良均、母亲刘正华,以及婚生子吴鹏。同时查明,熊良进、唐华仙是事故发生地房屋的所有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中青宏发公司要求对垫付的 50000 元医疗费一并处理,对此,***表示同意增加诉讼请求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 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 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 用。”本案中,中青宏发公司承包的龙潭镇旅游文化特色小镇顺河街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于2020年1月22日完工,2020年9月10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因此,该涉案工程应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交付使用时间,即 2020年9月10日为交付使用时间,而不是2020年1月22日。***于2020年5月13日被涉案工程风貌坠落砸伤,此时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可交付使用,工程管理人仍系中青宏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途经龙潭镇顺河街时被涉案工程风貌掉落砸伤,工程所涉房屋的所有人系熊良进、唐华仙,管理人系中青宏发公司,发包人系龙潭镇政府,监理人系固金公司,工程设计人系洛阳规划设计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在该条规定下举证责任倒置,中青宏发公司只有证明自身无过错才可免责。本案***受伤时,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不可交付使用,工程管理人仍系中青宏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中青宏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管理人,其承包的项目风貌坠落与其施工质量与管理有直接关系,中青宏发公司辩称在施工时采取了安全防护网、施工安全帽、警戒线等安全设施,但无证据证明,故中青宏发公司对***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另,龙潭镇政府虽然系工程发包人,但因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交付使用,工程管理人仍系中青宏发公司,故龙潭镇政府对***受伤不具有过错;熊良进、唐华仙是涉案房屋所有人,但其并未委托龙潭镇政府对其房屋进行风貌改造,且事故发生时工程管理人仍系中青宏发公司,中青宏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房屋移交房主管理,故熊良进、唐华仙对***受伤不具有过错;监理人固金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理义务,予以采纳,其对***受伤不具有过错;中青宏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设计人洛阳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并未申请对设计进行鉴定,故中青宏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程设计具有缺陷,根据洛阳规划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其对***受伤不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主张的各种合理损失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51871.97元(医疗费48293.36元+救护车费500元+检查费3078.61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4.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5.营养费酌定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60元=1800元;7.残疾赔偿金40006元×20年×0.3=2400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6312元(父:26464元×6年×0.3÷3=15878.4元; 母:26464元×7 年×0.3÷3=18524.8元;子:26464元×3年×0.3÷2=11908.8元;),合计389919.97元,扣除中青宏发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中青宏发公司还应支付***各项损失33991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二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 一、由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9919.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9.58元,由中青宏发公司承担。***预交诉讼费2087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一审判决判令中青宏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得当。首先,***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中青宏发公司在提交的上诉状中认为仅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的赔偿责任,但其在二审质证询问中认为固金公司、洛阳规划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熊良进、唐华仙的责任应由龙潭镇政府承担。即其认为最终的责任主体应该是中青宏发公司和龙潭镇政府。故,本案二审仅对龙潭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进行论述。其次,对于龙潭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即脱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可能对脱落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仅有一人承担责任而非全部承担责任。而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虽然龙潭镇政府是案涉“风貌工程”的发包人,但***被案涉工程施工中添附的砖块掉落致伤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龙潭镇政府使用。故,案涉工程的管理人仍然是中青宏发公司。而中青宏发公司要免责,必须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但本案中,中青宏发公司主张中青宏发公司和龙潭镇政府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中青宏发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房屋所有权人熊良进、唐华仙的房屋上进行“风貌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熊良进、唐华仙并未进行阻止,应该推定熊良进、唐华仙同意在其房屋上进行“风貌工程”施工,不能因龙潭镇政府并未举示熊良进、唐华仙书面同意的依据就认定中青宏发公司系未经熊良进、唐华仙同意而进行工程发包,进而认定龙潭镇政府存在过错;第二,中青宏发公司在二审中虽然陈述其曾向龙潭镇政府提出过要求龙潭镇政府协调熊良进、唐华仙在施工期间暂停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而其进行封闭施工,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中青宏发公司并不存在预进行封闭施工以确保施工安全而因龙潭镇政府不履行协助义务而导致无法实现的情形。故,未实际进行封闭施工的责任也不在于龙潭镇政府;第三,中青宏发公司主张案涉砖块脱落并不排除系熊良进、唐华仙在居住房屋过程中因人为原因造成。但其仅仅系提出了一种可能性,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从***的陈述来看,其受伤时熊良进、唐华仙从房屋一楼出来的。故,其在楼顶人为致砖块脱落的可能性相对较小,更不能将该现实可能性很小的原因力的责任归咎于龙潭镇政府。再次,因中青宏发公司对砖块脱落处已经进行了修复,故事发现场的状况已经发生了改变,已不再具备通过鉴定查清砖块脱落原因的条件。因事发当天“风貌工程”上砖块脱落仅案涉房屋一处,没有出现多处脱落的情况,除特定的人为因素外,如系其他不可归责于施工人中青宏发公司的自然原因导致砖块脱落,则“风貌工程”上设计和施工相同的多处砖块均有脱落才符合常理。故,该处砖块脱落系中青宏发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可能性更大。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青宏发公司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青宏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中青宏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肖秋薇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