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3606C。
法定代表人:曹红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小坝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8207。
法定代表人:赵奎荣,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义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祝胤,被上诉人三义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谢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洛阳设计公司已履行并向对方交付了全部工作成果。首先,洛阳设计公司实施了龙阳村等六个村的地形测绘、人居环境规划设计、建筑风貌改造等设计服务,而三义乡武装部王部长、三义乡扶贫小组成员赵伟以及三义乡时任党委书记李小平,也已通过开会、微信工作圈等方式对接并接收了设计服务,构成对三义乡政府的表见代理。其次,三义乡与第三方签署设计合同,恶意不与洛阳设计公司签署合同,迫使洛阳设计公司退场,该事实也足以证明双方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2.一审对合同价款这一重大事实未查清,洛阳设计公司一审中已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未获准许,二审中依然申请司法鉴定,请求二审查清后改判。
三义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既不存在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相关人员接收设计成果没有三义政府的委托,同时三义政府也没有使用设计成果。案涉设计工程金额较大,是否签订合同应当由党委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王部长及扶贫小组成员赵伟没有对合同内容做出明确表态,王部长还明确表态没有权限。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的聊天内容,不构成对三义政府的表见代理。2.本案最多只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但洛阳设计公司在一审中坚持以合同成立提起诉讼,一审未准许对价款进行鉴定是合理的。
洛阳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三义政府立即支付设计费229万元及延迟履行利息(以22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LPR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间,彭水县相关领导在三义乡召开扶贫工作现场会议。会议主要针对三义乡整体居民点的规划和建筑风貌改造提出了工作部署和要求。现场会议后,洛阳设计公司自称经彭水县建委副主任推荐,开始与三义政府衔接工作。
2017年10月9日,洛阳设计公司工作人员添加三义政府工作人员王部长衔接工作,并将三张设计图发送给王部长微信聊天记录中,王部长对设计内容提出了相关要求。随后,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针对三义乡场镇及龙阳、龙合、五丰、小坝、莲花、弘升六个村的整体规划、道路、院坝、建筑风貌改造、聚居点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进行了设计效果沟通。洛阳设计公司通过微信向三义政府工作人员发送了部分沟通设计成果电子版(含图片)材料。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三义政府王部长仅针对设计效果及修改意见进行了互相交流,并未就设计合同标的、价款、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前期磋商。
2017年10月13日,洛阳设计公司首次通过微信,向三义政府王部长发送了《工作内容及报价》的电子文件。王部长并未对以上内容进行直接回应,只要求其携设计成果面谈,并对洛阳设计公司设计成果类似于其它设计公司展示成果为由,不尽满意。随后,王部长继续要求结合航拍数据设计效果图。洛阳设计公司继续通过微信、邮箱方式向王部长发送了部分设计成果。2017年11月20日,洛阳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第二次与王部长协商总价事宜,王部长以需要和建委沟通由建委把关为由未做回应,继续要求完善设计工作内容。2017年11月23日,洛阳设计公司告知王部长,已派员专门办理签订涉案设计工程合同事宜。王部长未置可否,继续要求完成具体工作项目。2017年12月3日,洛阳设计公司第三次向王部长发送了《三义乡合同清单》,王部长以时间有冲突为由,并未予以回应。2017年12月5日,洛阳设计公司第四次通过微信向王部长发送《三义乡项目合同清单》。2017年12月10日,王部长以需要上党委会审定为由,要求将合同全部传送。2018年1月15日,洛阳设计公司第五次向王部长通过微信传送了《三义乡已完成工作内容清单及价格》文件,并要求王部长传阅给领导,对前期工作事宜进行了结。王部长回复“你们最好能来一下,因为换你们我都不知道,都过了几天了队长才给我说,所以这件事情我给乡长、书记都汇报过,我不想参与这件事,你们最好是直接找领导谈。”
洛阳设计公司在与王部长沟通的同时,与三义乡扶贫工作群,以及扶贫工作队的赵教授(重庆工商大学在彭水县三义乡驻乡工作队队员赵伟)也通过微信进行了合同签订事宜的衔接。2017年11月21日,洛阳设计公司通过微信向赵教授发送了《三义乡合同清单》,并述“合同事宜至今未签订,报价229.2万元包括6+6+1的规划费用,建委要求打折系综合大娅乡价格,但三义乡内容有增加,与乡政府联系合同事宜,三义乡政府说需要你们工作队和建委综合来定。现合同未签订,公司不便安排工作。”赵教授以需要给领导汇报为由,不置可否。洛阳设计公司同时在扶贫工作群与赵教授等群成员对部分设计内容进行了沟通。
至2018年1月15日后,洛阳设计公司与三义政府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停止,洛阳设计公司的设计工作停止。2018年8月间,三义政府与湖北佳境外建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境设计公司)就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作,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别签订了人居环境、风貌改造、地形测绘等合同,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
后洛阳设计公司通过电话与三义政府李小平书记联系,通话主要内容为:李小平书记对洛阳设计公司开展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予以认可;三义政府曾协调佳境设计公司对洛阳设计公司前期成果的应用予以补偿;佳境公司否认应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愿意补偿1万元,就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洛阳设计公司被要求撤场的部分原因在于,发改委要成果时找不到人、拿不出成果;洛阳设计公司在商量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要求撤场;李小平书记否认三义政府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2020年12月4日,洛阳设计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三义政府发送《律师函》,要求三义政府给付设计费用229万元。三义政府以双方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洛阳设计公司于庭后向一审法院寄送《司法鉴定(评估)申请书》,要求对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为: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一,洛阳设计公司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对欠缺法定要素的合同,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三要素”即可确认合同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含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它协作条件等条款”。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中,法定应当通过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明确规定了书面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别于一般合同的成立认定标准。书面形式属于法定情形,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故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定情形。不能通过提交的证据以及合同三要素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三要素”标准,也未能达到合同“三要素”可确定的认定标准。合同“三要素”即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本案洛阳设计公司是经建委领导推荐参加设计工作,并非是三义政府发出邀约,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仅仅是涉案项目设计合同签订的磋商,而并非指定履行设计事务。三义政府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涉案合同需要建委把关。故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并不能当然确认为三义政府。洛阳设计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同时也陈述了向建委报送合同价格清单的情况,说明洛阳设计公司对涉案设计合同相对方亦存在不确定性。涉案工程系数百万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理应通过招投标程序才符合法律规定。洛阳设计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仅仅依领导介绍进行前期接触,实则是对前期工作进行沟通,或者主要针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并无实际履行的合同标的和数量依据,洛阳设计公司自称已经实际进行了合同履行,并无实质依据。故,在涉案设计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双方主体时,并不能确认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在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合同的数量并无具体衔接。故双方并未就涉案合同订立进行前期磋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素,亦不能确定。
第三,三义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洛阳设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义政府向其发出要约。而是洛阳设计公司在与三义政府告工作人员聊天过程中发送过要约邀请,也即洛阳设计公司发送的设计内容和价目表等。但三义政府并未发出新的要约,洛阳设计公司亦没有作出承诺的机会。洛阳设计公司在聊天记录中,亦多次提及双方未最终确定合同事宜之事。故,双方并未就合同订立进行要约与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完整性,不能确定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具有确认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四,三义政府工作人员王部长及驻村扶贫队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三义政府构成合同签订主体的表见代理。双方进行合同协商的过程,只能够显示洛阳设计公司与王部长进行了工作衔接,但并未出示王部长有权进行合同磋商的代理形式。故三义政府工作人员王部长,不能构成对三义政府的表见代理;
第五,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三义政府工作人员在与洛阳设计公司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只要求洛阳设计公司按照各种要求进行设计更改,但多次对洛阳设计公司提出的要约邀请或要约以无法做主、上会讨论等进行回避,导致洛阳设计公司为了促成双方订立合同而不断的在设计工作范围内进行投入。洛阳设计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与三义政府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三义政府隐瞒了其与佳境设计公司进行合同订单的重大事项,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给洛阳设计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三义政府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承担洛阳设计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为了促成合同的签订,不断在设计实质内容范围内进行的投入等。以上责任形式,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需要双方根据举证确认双方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不予评述。
综上五点,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最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本案洛阳设计公司坚持以合同关系成立为前提,请求三义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故在双方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洛阳设计公司诉请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鉴定(评估)也当不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洛阳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0元(洛阳设计公司已预交12560元),减半收取为12560元,由洛阳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设计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龙阳村等六个村的地形测绘、人居环境规划设计、建筑风貌改造等提供设计服务,属于工程设计合同范畴,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无争,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就龙阳村等六个村的相关设计事宜,洛阳设计公司与三义政府是否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事实合同成立的条件是: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根据查明的事实,洛阳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三义乡武装部王部长、三义乡扶贫小组成员赵伟对接了龙阳村等六个村的地形测绘、人居环境规划设计、建筑风貌改造等设计服务工作,王部长在微信中提出了设计要求,洛阳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通过微信提交了设计效果图。但经查具体的微信内容,双方还只是对设计思路在进一步的沟通中,没有敲定最终的设计效果图,三义乡武装部王部长、三义乡扶贫小组成员赵伟也未明确要与洛阳设计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1月15日,洛阳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已通过与王部长的微信聊天得知被换,此后洛阳设计公司的设计工作停止,三义政府也于2018年8月另行与第三人佳境设计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以上事实说明,洛阳设计公司被迫中途停止了设计工作,并未向三义乡政府提交最终的设计成果,其上诉主张事实合同成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基于合同成立请求支付对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洛阳设计公司基于与三义乡政府对接工作的行为,已开展了具体的设计工作,能够合理信赖双方最终会订立设计合同,可另行请求三义乡政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洛阳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0元,由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刘文玉
审判员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伟
书记员聂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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