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彭水县三义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3770号
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3606C。
法定代表人:曹红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小坝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30091538207。
法定代表人:赵奎荣,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设计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三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义政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祝胤,被告三义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谢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29万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以22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LPR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彭水县三义乡龙阳村、龙合村、弘升村等六个村进行村庄居民点规划和建筑改造设计。委托人接受委托后,实地走访查看龙合、宏升、龙阳等六个聚居住点的现场,并完成了地形图测量、规划方案设计、建筑风貌改造图集呈现等工作内容,并于2017年12月25日在被告单位完成了方案汇报。原告交付上述工作成果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设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义政府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承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是基于什么原因从事涉案设计工作,被告不清楚,请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间,彭水县相关领导在三义乡召开扶贫工作现场会议。会议主要针对三义乡整体居民点的规划和建筑风貌改造提出了工作部署和要求。现场会议后,原告洛阳设计公司自称经彭水县建委副主任曹勇推荐,开始与被告三义政府衔接工作。
2017年10月9日,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工作人员添加被告三义政府工作人员王部长衔接工作,并将三张设计图发送给王部长微信聊天记录中,王部长对设计内容提出了相关要求。随后,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针对三义乡场镇及龙阳、龙合、五丰、小坝、莲花、弘升六个村的整体规划、道路、院坝、建筑风貌改造、聚居点人居环境整治等内容进行了设计效果沟通。原告洛阳设计公司通过微信向三义政府工作人员发送了部分沟通设计成果电子版(含图片)材料。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三义政府王部长仅针对设计效果及修改意见进行了互相交流,并未就设计合同标的、价款、时间等主要内容进行前期磋商。
2017年10月13日,原告洛阳设计公司首次通过微信,向三义政府王部长发送了《工作内容及报价》的电子文件。王部长并未对以上内容进行直接回应,只要求其携设计成果面谈,并对原告洛阳公司设计成果类似于其它设计公司展示成果为由,不尽满意。随后,王部长继续要求原告结合航拍数据,设计效果图。原告洛阳设计公司继续通过微信、邮箱方式向王部长发送了部分设计成果。2017年11月20日,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工作人员第二次与王部长协商总价事宜,王部长以需要和建委沟通,由建委把关为由,未做回应。继续要求原告完善设计工作内容。2017年11月23日,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告知王部长,已派员专门办理签订涉案设计工程合同事宜。王部长未置可否,继续要求原告完成具体工作项目。2017年12月3日,原告第三次向王部长发送了《三义乡合同清单》,王部长以时间有冲突为由,并未予以回应。2017年12月5日,原告第四次通过微信向王部长发送《三义乡项目合同清单》。2017年12月10日,王部长以需要上党委会审定为由,要求原告将合同全部传送。2018年1月15日,原告第五次向王部长通过微信传送了《三义乡已完成工作内容清单及价格》文件,并要求王部长传阅给领导,对前期工作事宜进行了结。王部长回复“你们最好能来一下,因为换你们我都不知道,都过了几天了队长才给我说,所以这件事情我给乡长、书记都汇报过,我不想参与这件事,你们最好是直接找领导谈。”
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在与王部长沟通的同时,与三义乡扶贫工作群,以及扶贫工作队的赵教授(重庆工商大学在彭水县三义乡驻乡工作队队员赵伟)也通过微信进行了合同签订事宜的衔接。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赵教授发送了《三义乡合同清单》,并述“合同事宜至今未签订,报价229.2万元包括6+6+1的规划费用,建委要求打折系综合大娅乡价格,但三义乡内容有增加,与乡政府联系合同事宜,三义乡政府说需要你们工作队和建委综合来定。现合同未签订,公司不便安排工作。”赵教授以需要给领导汇报为由,不置可否。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同时在扶贫工作群与赵教授等群成员对部分设计内容进行了沟通。
至2018年1月15日后,原告与三义政府工作人员的微信联系停止,原告洛阳设计公司的设计工作停止。2018年8月间,被告三义政府与湖北佳境外建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境设计)就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作,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分别签订了人居环境、风貌改造、地形测绘等合同,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
后,原告洛阳设计公司通过电话与被告三义政府李世峰书记联系,通话主要内容为:李世峰书记对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开展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予以认可;三义政府曾协调佳境设计对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前期成果的应用予以补偿;佳境公司否认应用了原告的设计成果,愿意补偿原告1万元,就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洛阳设计公司被要求撤场的部分原因在于,发改委要成果时找不到人、拿不出成果;洛阳设计公司在商量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要求撤场;李世峰书记否认三义政府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2020年12月4日,原告洛阳设计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三义政府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三义政府给付设计费用229万元。被告三义政府以双方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遂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洛阳设计公司于庭后向本院寄送《司法鉴定(评估)申请书》,要求对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现评述如下: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第一,原告洛阳设计公司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对欠缺法定要素的合同,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三要素”即可确认合同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含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它协作条件等条款”。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有名合同中,法定应当通过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明确规定了书面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别于一般合同的成立认定标准。书面形式属于法定情形,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故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法定情形。不能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合同三要素的标准,认定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三要素”标准,也未能达到合同“三要素”可确定的认定标准。合同“三要素”即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本案原告洛阳设计公司是经建委领导推荐参加设计工作,并非是被告三义政府发出邀约,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仅仅是涉案项目设计合同签订的磋商,而并非指定履行设计事务。三义政府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也明确表示,涉案合同需要建委把关。故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并不能当然确认为三义政府。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在聊天记录中,同时也陈述了向建委报送合同价格清单的情况,说明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对涉案设计合同相对方亦存在不确定性。涉案工程系数百万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理应通过招投标程序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程序、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仅仅依领导介绍进行前期接触,实则是对前期工作进行沟通,或者主要针对合同内容进行磋商,并无实际履行的合同标的和数量依据,原告自称已经实际进行了合同履行,并无实质依据。故,在涉案设计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双方主体时,并不能确认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在原、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完全体现。合同的数量并无具体衔接。故,原、被告并未就涉案合同订立进行前期磋商,法律规定的基本要素,亦不能确定;
第三,被告三义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三义政府向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发出要约。而是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过程中发送过要约邀请,也即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设计内容和价目表等。但被告对原告发送要约邀请并未发出新的要约,原告亦没有作出承诺的机会。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亦多次提及双方未最终确定合同事宜之事。故,双方并未就合同订立进行要约与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缺乏意思表示一致的完整性,不能确定双方已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协商具有确认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四,被告三义政府工作人员王部长及驻村扶贫队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三义政府构成合同签订主体的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进行合同协商的过程,只能够显示与王部长进行了工作衔接,但并未出示王部长有权进行合同磋商的代理形式。故原告所联系的被告工作人员王部长,不能构成对被告三义政府的表见代理;
第五,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三义政府工作人员在与原告进行沟通的过程中,只要求原告按照各种要求进行设计更改,但多次对原告提出的要约邀请或要约以无法做主、上会讨论等进行回避,导致原告为了促成双方订立合同而不断的在设计工作范围内进行投入。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被告三义政府隐瞒了其与佳境设计进行合同订单的重大事项,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承担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为了促成合同的签订,不断在设计实质内容范围内进行的投入等。以上责任形式,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需要双方根据举证确认双方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不予评述。
综上五点,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最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本案原告洛阳设计公司坚持以合同关系成立为前提,请求被告三义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故在双方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原告洛阳公司诉请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鉴定(评估)也当不应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0元(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12560元),减半收取为12560元,由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 朝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琳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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