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51号
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稼梓,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万成宏。
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稼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规划编制费3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34000元、58500元、19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8日及2020年8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381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豫陕界至安洛线孟津末站燃气长输管道工程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委托编制协议》,就被告的管道工程规划选址项目原告编制相应的论证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并取得选址意见书。该协议对报告主要内容、服务期限和进度要求、费用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的编制费用(含评审费)为39万元,被告按工作进度分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7.8万元预付款;2、确定选址方案,完成选址论证报告评审稿编制,具备评审条件,再支付60%的编制费;3、通过省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再支付15%的编制费;4、获得“三洛线”项目选址意见书,结清剩余5%编制费。同时,协议第8.2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照约定金额和日期支付编制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总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评审稿的编制义务,被告案涉项目也已经通过了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获得“三洛线”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但被告在仅向原告支付了7.8万元预付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节点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拖欠原告编制费共计3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结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报告编制费用,现已严重逾期。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向其送达了律师函,但被告一直拖延,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编制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望贵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豫陕界至安洛线孟津末站燃气长输管道工程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委托编制协议》,就豫陕界至安洛线孟津末站燃气长输管道工程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编制事宜,明确了选址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约定服务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内容履行结束之日止,服务地点为河南省;进度安排为本项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五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资料收集及现场踏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第二阶段确定路由方案,完成选址论证报告评审稿编制(201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第三阶段修订选址论证报告,具备评审条件(2019年9月30日之前完成),第四阶段通过洛阳市、三门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具备上报省住建厅条件(2019年10月30日之前完成),第五阶段获得“三洛线”项目选址意见书(2019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成果验收及要求为选址论证报告评审稿经评审通过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报告正式成果(含图纸)六套、电子版一份,该报告及图纸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该项目编制费用(含评审费)含发票价为39万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按工作进度分期支付规划设计费,同时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节点为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编制费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7.8万元,确定选址方案完成选址论证报告评审稿编制,具备评审条件,再支付60%的编制费计23.4万元,通过省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再支付15%的编制费计5.85万元,获得“三洛线”项目选址意见书,结清剩余的5%编制费计1.95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总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乙方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提交设计成果,若延误了设计成果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设计报酬总额万分之二的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工作,并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
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其完成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编制任务后,于2020年5月7日向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递交了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庭审中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三门峡—洛阳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踏勘论证报告》及《收据》,该收据载明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三门峡—洛阳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纸质版3套、电子版1套),签收人处签字人为“高峰”,签收时间为“2020年5月7日”。2020年5月31日形成《三门峡—洛阳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踏勘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意见》,载明2020年5月9日下午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在渑池县召开了《三门峡—洛阳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踏勘论证报告》专家论证会,原则通过该报告。另根据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2020年5月12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三门峡—洛阳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20年8月20日,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取得河南省自然资源厅核发的编号为用字第410000202000005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三门峡—洛阳天然气长输管道工程。
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8万元。2021年11月15日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载明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其编制费31.2万元,要求其收函后五日内向其付清剩余编制费用。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称其向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前述律师函后,该公司仍未向其支付剩余费用,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豫陕界至安洛线孟津末站燃气长输管道工程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委托编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选址论证报告的编制任务,通过了专家评审,且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据此取得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7.8万元,就剩余编制费用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节点按时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编制费3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总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结合协议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分阶段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3.4万元编制费的违约金自原告向被告递交编制报告之次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计算,5.85万元编制费的违约金自专家论证意见出具之次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剩余1.95万元编制费的违约金自被告获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次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超出前述认定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编制费312000元。
二、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3.4万元编制费的违约金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5.85万元编制费的违约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剩余1.95万元编制费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6元,由被告洛阳万众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管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