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0民初4110号之二
原告: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与香福路交口向东600米南侧会展城上城二期6号楼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丁良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强,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士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涛,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葛士国,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涛,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诸葛士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米强、被告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牧人公司)和被告诸葛士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立即给付投资款4459388.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利息为125011.52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拓景公司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达成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拓景公司投资,与金牧人公司合作生产畜牧漏粪地板和漏粪地板生产线及配套设备的生产经营。依双方约定,拓景公司在此期间向山东临沂罗庄区国际模具城、乌敦套海、林西五十家子、东方红、辽宁抚顺、山东东平、广西来宾共七个项目累计投资4736383.19元。拓景公司投资后,金牧人公司并未按约定进行生产经营及按期返款。2018年4月24日,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合作,由金牧人公司返还拓景公司投资款4459388.49元。2018年6月9日,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给拓景公司出具欠据,承诺此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退款期限届满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不但未退还投资款,而且变更联系方式。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的违约行为给拓景公司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拓景公司经营已陷入困境。故拓景公司诉至法院。
金牧人公司辩称:一、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合伙纠纷,非借贷纠纷或欠款纠纷。二、拓景公司所诉投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拓景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三、金牧人公司并未授权诸葛士国为拓景公司出具相关的退股协议或欠条,诸葛士国个人签字行为对金牧人公司无效,不应由金牧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诸葛士国辩称:拓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应依法驳回。一、诸葛士国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得到了金牧人公司的授权,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授权诸葛士国对退伙及结算资料签字,诸葛士国在退伙协议及欠条上的签字均为诸葛士国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金牧人公司,对金牧人公司无效。二、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应属于合伙纠纷,非借贷纠纷或欠款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庭审中,拓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8年4月24日退股协议一份。拟证明:1、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拓景公司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投资合作了山东临沂罗庄区国际模具城、乌敦套海、林西五十家子、东方红、辽宁抚顺、山东东平、广西来宾七个项目,主要合作生产水泥漏粪板制作。2、上述七个合作项目,拓景公司总计投资4736383.19元。3、2014年4月24日,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拓景公司方退出上述七个项目的投资。4、由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退还给拓景公司投资款总计4459388.49元。在退股协议上,加盖了拓景公司和金牧人公司的公章,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胜及诸葛士国签字并摁手印。
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金牧人公司从未授权诸葛士国签订任何协议,金牧人公司不予认可,且加盖了金牧人公司公章并非金牧人公司备案的公章,金牧人公司当庭对加盖的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证:虽然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金牧人公司申请对该证据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是已经过了申请期限,并且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二、2018年6月9日欠据一份。拟证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于2018年6月9日给拓景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拓景公司全部欠款4459388.49元。该欠据上有欠款人诸葛士国签名及金牧人公司加盖公章。
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金牧人公司从未授权诸葛士国签订任何协议,金牧人公司不予认可,且加盖了金牧人公司公章并非金牧人公司备案的公章,金牧人公司当庭对加盖的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证:虽然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金牧人公司申请对该证据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是已经过了申请期限,并且没有事实根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三、2019年4月19日终止合作清算协议书、欠据各一份。拟证明:拓景公司诉讼后,诸葛士国主动找到拓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该证据同时能够证实,本案还款义务人系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诸葛士国明确认可其为欠款人之一。终止合作清算协议书上面有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胜及诸葛士国签字并摁手印,终止合作清算协议书和欠据中均体现为二欠款人,即金牧人公司及诸葛士国。
金牧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金牧人公司未授权诸葛士国签订该协议,金牧人公司不予认可。
诸葛士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是诸葛士国个人行为,未取得金牧人公司授权。
本院认证:金牧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诸葛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纸质版打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牧人公司2018年7月25日之前法定代表人是诸葛士国,后进行了变更,现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钊。
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定证据条件,该证据上没有工商局的印章。
本院认证:由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金牧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17年水泥漏粪板制作合作协议三份。拟证明: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出资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要求分割,甲方为金牧人公司,乙方为拓景公司。
拓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铁力市桃山粮库院内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未包含在双方退股七个项目内,也不在拓景公司的诉请中。另外两份合作协议在拓景公司方起诉范围内,但是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退股协议,所以合作协议已经终止。
诸葛士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合作协议上面的签字是诸葛士国签字。
本院认证:由于拓景公司、诸葛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二、生产线及设备出资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牧人公司实际生产线设备出资五个项目4853800元。其中:抚顺项目出资531214.89元,广西来宾项目出资996599.58元,东方红项目出资1292000元,乌轮套海项目出资1292000元,林西项目出资742000元。
拓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金牧人公司单方制作,体现投资数额均不真实。双方达成的是退股协议,约定的是退还拓景公司方投资款,与金牧人公司是否投资无关,所以证实不了金牧人公司的主张。
诸葛士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诸葛士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拓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且是金牧人公司单方制作,同时金牧人公司又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诸葛士国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胜与当时金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士国相识。在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签订水泥漏粪板制作合作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生产漏粪地板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合作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作的经营活动由合作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形式及多少,每方都有表决权;合作期限内,自愿退伙;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对广西来宾农场项目,约定拓景公司投资100万元;对辽宁抚顺项目,约定拓景公司投资75万元。在三份水泥漏粪板制作合作协议落款处,均由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胜和金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士国签字并摁手印。对于山东临沂罗庄区国际模具城、乌敦套海、林西五十家子、东方红、山东东平等五个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依据双方约定,拓景公司在此期间向山东临沂罗庄区国际模具城、乌敦套海、林西五十家子、东方红、辽宁抚顺、山东东平、广西来宾等7个项目累计投资4736383.19元。拓景公司投资后,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2018年4月24日,拓景公司与金牧人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拓景公司退出与金牧人公司合作的山东临沂罗庄区国际模具城、乌敦套海、林西五十家子、东方红、辽宁抚顺、山东东平、广西来宾等7个项目的投资,并由金牧人公司返还拓景公司投资款合计4459388.49元。拓景公司与金牧人公司在退股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时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胜和金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士国在退股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8年6月9日,金牧人公司和诸葛士国向拓景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即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欠拓景公司投资4459388.49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金牧人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诸葛士国在欠款人处签字。2018年7月25日,金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诸葛士国变更为王钊。但是诸葛士国仍然在金牧人公司工作。在诉讼过程中,2019年4月19日,拓景公司与诸葛士国签订终止合作结算协议书一份,即拓景公司退出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旗下的投资,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退还拓景公司的投资,2019年5月15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余款380万元分10个月付款,每月支付38万元。拓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胜和诸葛士国在协议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诸葛士国向拓景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即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欠拓景公司480万元,约定2019年5月15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余款380万元分10个月付款,每月支付38万元。如未履行偿还义务,则按照年利率24%向拓景公司支付利息。诸葛士国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未按照约定履行,至今未退还拓景公司投资款。在诉讼过程中,拓景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在庭审质证时,金牧人公司对拓景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加盖的金牧人公司公章并非金牧人公司备案的公章,金牧人公司当庭提出对加盖的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是,金牧人公司提出申请鉴定已过期限,同时金牧人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即没有事实依据。在该两份证据上,均有金牧人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诸葛士国签字并摁手印进行确认,是诸葛士国职务行为。并且金牧人公司对与拓景公司合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诸葛士国对此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拓景公司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系合同关系,拓景公司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签订的水泥漏粪板制作合作协议、退股协议、终止合作结算协议书、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拓景公司请求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返还投资款4459388.49元的问题。2018年4月24日,拓景公司与金牧人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拓景公司退出其与金牧人公司合作的7个项目的投资,并由金牧人公司返还投资款4459388.49元。2018年6月9日,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向拓景公司出具欠据一份,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欠拓景公司投资款4459388.49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在该欠据上加盖了金牧人公司公章。在水泥漏粪板制作合作协议、退股协议和欠据签订期间,金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诸葛士国。2018年7月25日,金牧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诸葛士国变更为王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依据该法律规定,诸葛士国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当由金牧人公司承受。2019年4月19日,拓景公司与诸葛士国签订终止合作结算协议书一份及诸葛士国向拓景公司出具欠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依据该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有自我决定权,诸葛士国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是属于债的加入,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没有返还投资款,因此拓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拓景公司请求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2018年6月9日,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向拓景公司出具欠据一份,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欠拓景公司投资款4459388.49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构成违约,但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金牧人公司、诸葛士国没有向拓景公司支付利息,因此拓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诸葛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4459388.49元;
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诸葛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45938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诸葛士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475元(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诸葛士国负担,临沂金牧人畜牧设备有限公司、诸葛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彦国
人民陪审员 张燕慧
人民陪审员 周晓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培宇
书记员姚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