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热源街277号昌升商贸城06-05-04。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长江路与香福路交口向东600米南侧会展城上城二期6号楼2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丁良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6民初7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2021)黑0606民初746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该纠纷双方争议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为双方仅签订
合同,未实际实施施工建设,该建设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求给付预付款和违约金应属普通经济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或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黑龙江省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预付款及违约损失,依据其起诉陈述及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系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林源园区公用管廊工程位于大庆市高新区林源区”,属大庆市大同区辖区,故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书琦
审 判 员 王 慧
审 判 员 刘清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范译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