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设拓景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8民初1120号
原告: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与香福路交口向东600米南侧会展上城二期6号楼2**1屋一号。
法定代表人:***,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于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盛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乡**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于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合作社副经理,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于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合作社副经理,住汤原县。
原告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设拓景建筑公司)
与被告汤原县盛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景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景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盛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245019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马场北侧钢结构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待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650198.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给付。原、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经过核算对剩余工程款项为2450198.35元,被告无能力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拓景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据二、工程量结算单原件1份、工程价款结算单原件1份、证据三、债务确认函原件1份。经质证被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
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原告拓景建筑公司承揽了被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汤原县侧的六栋钢结构整体工程,工程价款按照整体钢结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0元。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承建汤原县侧两栋钢结构整体工程竣工后,被告***奶牛养殖专业合作成告知原告因其资金周转不足,要求原告不再承建剩余钢结构工程。201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已竣工的两栋钢结构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定已竣工的两栋钢结构的工程量价款共计2650198.3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债务确认函》,确认剩余工程款为2450198.3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被告汤原县盛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给付原告已竣工的汤原县侧两栋建筑物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5019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原县盛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拓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019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3201元,由被告汤原县盛世***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