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2932号 原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尖山街211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058059718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辽B1××**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及该车的行驶证(车辆价值暂计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242000元(按日租金500元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日止,截止2022年5月31日暂计24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占用车辆期间产生的罚款及待扣驾驶证分数由被告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从**处购得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1××**,车辆识别代号WDDNG86X88A182109。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前员工,双方自2020年7月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8月,因被告离职前负责的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到原告项目处帮忙协调,为方便被告工作,原告将案涉车辆提供给被告,供被告在原告项目处帮忙期间使用。2021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项目处离开,并将案涉车辆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自2021年2月1日起违法占有使用原告的车辆,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根据大连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市场价格,该车型的租赁市场价为每天500-700元,原告按照市场最低价主张使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案涉车辆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2.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工资59844元,以及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暂无可供财产,故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车辆。3.被告系合法占有车辆,故被告有权拒绝返还车辆,同时案涉车辆于2008年登记,经查询显示的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所以案涉车辆应不具有所称的使用价值。4.关于罚款扣分问题,系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21)辽0204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8579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021)辽0204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案涉车辆查询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截图和视频。案涉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按照500元/天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的证言。证人**证明***同意将案涉车辆赠与***作为奖励。本院认为,**原系恒信公司的总经理,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车辆赠与原、被告并非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故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任恒信公司副总,劳动合同限期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1年2月18日,每月16日前开工资。2020年7月8日,***向恒信公司提出辞职,恒信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关于**等同志解聘的通知》,同意自2020年7月1日起解除***的生产副总职务,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6月23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21年7月1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恒信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1350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辽0204民初8331号民事判决,判决恒信公司给付***工资59844.40元。***不服提出上诉,后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辽02民终90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2021年9月29日,***再次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1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2)辽0211民初6225号。 恒信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从**处购买案涉奔驰轿车,登记牌号:辽B1××**。2020年7月,因***离职前负责的工程尚未完工,导致工程停滞。后经恒信公司多次做工作,2020年8月26日,***又回到恒信公司协调项目部工作,为方便工作,恒信公司将案涉车辆提供给***在工作期间使用。2021年1月31日,***从恒信公司项目部离开,并将案涉车辆开走,至今未还。案涉车辆自2018年1月8日已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且有多次违章记录。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辽B1××**号奔驰轿车系恒信公司购买并登记在恒信公司名下,系恒信公司的合法财产。恒信公司将案涉车辆提供给***作为公务用车使用,但***已于2021年1月31日离职,***应于离职时将车辆归还,现***将车辆开走并拒不予归还,侵犯了恒信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恒信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恒信公司将车辆赠与其所有,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便***与恒信公司之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等劳动争议,但这些均不构成***可以留置车辆的理由,***应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案涉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恒信公司也并未发生租车费用,恒信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恒信公司主张***支付车辆使用费2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罚款扣分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B1××**号轿车一台; 二、驳回原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30元,原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30元,应予退还原告大连东大恒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