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合创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瑞北街54、56、58号1层。
法定代表人:文应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乐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四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合创鼎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乐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54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改判乐金公司赔偿合创公司142423元损失;3.本案一审本诉、反诉和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乐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延期交货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电气成套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乐金公司应当送货数量为35样,117台。但2018年8月11日的实际供货仅有30样,80台;缺少5样,37台。2018年8月27日是合创公司租用他人汽车从浙江将货物拉到高县。乐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全部的货物,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创公司于2018年6月3日预付34000元货款,乐金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2日前交付货物,但乐金公司在2018年8月11日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已经逾期40天交付货物。到了2018年8月27日已经逾期56天,再次违约。该合同第三条规定货由供方送货至宜宾高县需方指定地点,是合创公司预付运费将货物拉回,乐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供货,第三次违背合同约定。合创公司在微信上的催促乐金公司在2018年8月27日将剩余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而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错误的认定为是同意延期交货和延期付款。2.乐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是计划工期“合同工期天数为60天,自2018年2月5日开工到2018年4月5日竣工”,但没有开工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包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应当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该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的竣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实际投入使用时间是2018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乐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全部货物送货到合创公司指定的地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第(2)项:“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0元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经合创公司向项目部申请后,酌情按照逾期一天5000元处罚。乐金公司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8日交付使用时间逾期95天应当处罚95天x5000元=47.5万元。由于乐金公司逾期交付货物长达57***,导致合创公司消防工程迟延交付,应当赔偿罚款费用57天x5000元=28.5万元。根据结算乐金公司承担474745.36元x30%=142423元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创公司并没有在一审以及二审中证明损失依据以及未提供相关具体损失证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但是通过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达成了延期交货一致。即使因为乐金公司延期交货,从合创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看,其工期是2018年2月5日到2018年4月5日竣工,而乐金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2018年5月11日,也就是说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工程已经逾期竣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主要原因不是由于乐金公司延期交货,应当驳回合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乐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创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以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合创公司承担。
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乐金公司赔偿损失142423元、支付运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合创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乐金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一份《电气成套产品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县实验二小,合同总价177608元,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交货,货由供方送货至宜宾高县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负担运输费用,卸货由需方负担,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预付款34000元给供方,供方送货后45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60%,三个月内需方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5%给供方,剩下的本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交货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还对供应货物的名称、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单位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创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向乐金公司支付预付款34000元,且双方于2018年6月6日达成一致意见,将案涉合同的总价款减少为122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11日,合创公司收到乐金公司供应的部分货物。2018年8月27日,合创公司收到乐金公司供应的剩余全部货物。
再查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双方不间断对发货事宜进行协商,合创公司“文总”在2018年8月10日微信聊天中要求乐金公司最迟在2018年8月11日交付39口配电箱和alkj12口箱子的电器元件;在2018年8月23日,“文总”在微信上要求乐金公司保证在2018年8月27日将剩余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同时,乐金公司“**”在请求延期交付货物时,也同意合创公司延期付款,延期付款时间未确定。因时间紧,合创公司按乐金公司告知的厂家地址租车将剩余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支出运输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电气成套产品加工定制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乐金公司与合创公司签订的《电气成套产品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创公司预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预付款34000元给乐金公司,乐金公司收到合创公司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交货。2018年6月3日,合创公司支付乐金公司预付款34000元,故乐金公司理应在2018年7月3日前交付案涉货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微信沟通,双方同意在2018年8月11日交付部分货物,在2018年8月27日交付剩余货物,乐金公司也按此时间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因双方对合同供货内容进行删减,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合创公司还应支付货款88000元。虽然乐金公司承诺合创公司延期付款,但在乐金公司主张时应当及时支付,合创公司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合创公司向乐金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乐金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后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合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为乐金公司延期交货,导致该公司在案外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项目不能按期完工,造成经济损失474745.36元。虽然合创公司与案外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合创公司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但该合同中亦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自2018年2月5日开工到2018年4月5日竣工”,而合创公司与乐金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5月11日,故无法证明乐金公司延期交货与合创公司延期完工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合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承担了损失474745.36元,故对合创公司要求乐金公司承担损失费用的30%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14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由乐金公司送货至宜宾高县合创公司指定地点,乐金公司负担运输费用,卸货由合创公司负担”,故运费应该由乐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乐金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乐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创公司支付运费14000元;三、驳回乐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合计2714元,由乐金公司负担170元,合创公司负担2544元。
本案二审期间,合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监理单位向工程总包方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拟证明因乐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气设备已经造成该项目延期交工,监理发出通知要求合创公司进行整改并要按合同予以处罚,处罚金额在结算款中直接扣除。按照监理通知单要求,按1万元一天罚款。2.由合创公司向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回复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项目消防部分虽然有延误交工的情况,但该情况也不是合创公司单方面造成的,而是由乐金公司供货不及时造成的,所以要求减少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工作联系函由监理**签字,并将情况反映给总承包方。乐金公司质证称,上述2份证据在一审乐金公司起诉合创公司前已经形成,而一审中合创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且不属于需要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函》是合创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监理通知单》即使真实的,在2018年8月1日已经向合创公司发出,但是从一审中合创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8月4日一直到8月11日,双方在协商交货,如果《监理通知单》真实,那么合创公司就不会在这么长时间一直与乐金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并同意延期交货。
本院认为,合创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能否证明合创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在后文中评述。
本院二审另查明,乐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4日向合创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微信“文经理,刚才我再与厂里沟通一下,厂里生产部以为你原来不做的63个箱子你们工程上埋设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故认为你们不急,如果早做完放在车间里就要占空间......。现在你问,就给你抓紧嘛,争取10天给你做完交货。后面付款也给你延长……”合创公司回复“不好意思洋总,已经2个月了,你说这些都不是你的理由,我只给你3到5天的时间,从明天开始算,第五天必须把货给我拉到现场,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我只有找你们厂里负责。”等等,之后双方又就交货时间进行了多次沟通,期间合创公司多次催收货物,乐金公司承诺抓紧赶工,请求合创公司给予理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乐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应否承担合创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损失。
本院认为,合创公司、乐金公司签订了《电气成套产品加工定制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关于交货时间,合同约定为“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交货”,合创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向乐金公司支付预付款34000元,因此,乐金公司应在2018年6月29日前向合创公司指定单位交付案涉商品。从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合创公司确有催货行为,乐金公司经催收不能按照合创公司给予的宽限期限交货,合创公司也多次告知若不能及时交货,将要求乐金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乐金公司确存在未按约定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关于“经微信沟通,双方同意在2018年8月11日交付部分货物,在2018年8月27日交付剩余货物”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责任,合创公司主张按照其部分实际损失由乐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合创公司提交了工程监理单位向工程总包方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由合创公司向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回复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其与案外人中煤特殊凿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说明》。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因合创公司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合创公司因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而实际受到处罚。同时,合创公司提交的《说明》《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均未显示合创公司因延期交货对外承担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74745.36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合创公司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合创鼎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乐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认定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上诉人四川合创鼎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