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102民初3438号
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住地日照市高科园北园二路北兖州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195221XF。
法定代表人:左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昆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住地日照市东港区枣庄路与滨州路交汇处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915549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轩,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昆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销方为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购方为日照昆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并加盖了“日照昆城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印章,日照昆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有三分公司的存在,经查确无日照昆城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日照昆城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涉嫌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且在该购销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书写,系由其妻子***书写,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及其妻子均否认签署过“**”,其他结算单中签字人员大多否认签字,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原告申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不应由法院继续审理,需全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该案公安机关若认为不构成犯罪,原告可在公安机关确定不予立案后向本院再次主张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百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