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82民初1590号
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4953080M(1-3)。
法定代表人:冯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抹山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8366201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皖1182民初15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后另行达成协议,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时要求解除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康提供的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等额财产的查封、冻结予以解除。
二、对提供保全担保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的位于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十街路镇政府对面吉源小区公寓楼D1栋第一层西单元101室、第二层西单元201室、第三层西单元301室,共计3套房屋的查封予以解除。
审判员万德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或同等价值范围内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名下位于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十街路镇政府对面吉源小区公寓楼D1栋第一层西单元101室、第二层西单元201室、第三层西单元301室,共计3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