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82民初1590号
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叉涧镇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496308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抹山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08366201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诉代理人:余晓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830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明光徽商大市场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强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合同一份变更合同,合同工程款总计10044301元,已付7036000元,尚欠3008301元拒不给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08301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承建被告的强电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工程价款正在进行审计,结算报告还没有出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请求法庭延期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明光徽商大市场项目工程,被告将其中强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合同一份变更合同。一、2016年原、被告签订《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明光徽商大市场项目,变强电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抹山大道与城南大道交叉口北侧;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合同价款82772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2016年6月双方签订《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揽施工徽商大市场变强电施工专业项目,项目金额为8277200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全部完工,室外电缆铺设、配电房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经检测部门检测全部合格并通过了验收。原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所需的全部资料。现经双方充分协商,互谅互让,在公平自愿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守执行:一、双方确认本工程项目的总额为8277200元(不含工程现场增补项目),截至本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在2017年端午节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三、本工程于2016年10月8日正式完工,本次通电后,原告正式将项目移交给被告使用。四、本协议是对双方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付款方面的补充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在该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名称为徽商大市场10KV电力配电、土建变更签证工程。原告就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向原告提交预(决)算汇总表(结算资料)一份,载明该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1011101.18元。该汇总表及其他施工资料由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交被告的工作人员钟如伦签收。被告收到后,未及时委托相关机构审计,本案诉讼被告仍未能提举审计报告。原、被告签订的《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二、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徽商大市场10KV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0KV配电工程,工程价款为206000元。三、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630KVA箱变迁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的630KVA箱变迁移工程交由原告承揽,价款为140000元。四、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电表箱采购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的电表箱由原告采购,价款为410000元。涉案四份合同价款总计10044301元(8277200元+206000元+140000元+410000元+1011101.18元)。
另查明,《徽商大市场10KV配电工程安装施工协议书》涉案工程价款为206000元、《630KVA箱变迁移协议》涉案工程价款140000元、《电表箱采购合同》涉案工程价款410000元均系合同约定的不变价款,被告对上述合同价款数额及其给付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对其提交的工程款决算报告逾期不予答复且怠于委托相关机构审计为由,主张有争议的工程价款应以其提交的结算报告确定。被告则以其已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有争议的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已向其履行73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四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份、工程技术联系单及工程预(决)算汇总表一份、移交资料清单一份、催款通知函一份、被告向原告的汇款明细表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四个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确定的义务。案涉四个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分别为8277200元、206000元、140000元、410000元,该合同价款系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固定价格,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以《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内对应的合同价款8277200元未进行审计为由而拒绝付款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案涉的《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确认该合同内工程价款系8277200元,且该合同价款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审计的合同价款,故被告关于未经审计不予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11101.18元认定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有关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011101.18元的结算报告虽已提交了被告,被告收到后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予予答复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工程款审计。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原告决算报告的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以其自行编制的决算报告确定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1011101.18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参照合同约定先行审计。原告可待审计有了结果再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之外的三个合同对应的工程价款756000元(206000元+140000元+410000元)的数额及其给付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明光徽商大市场强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内价款8277200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2017年端午节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9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6年8月全部完工,室外电缆铺设、配电房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经检测部门检测全部合格并通过了验收。故可以认定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8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返还至结算价的99%,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应扣除应保未保款项)。现保修期已满一年未满两年,故该合同下的工程款应付至结算价的99%计8194428元(8277200×99%)。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8950428元(8194428元+756000元),扣除被告已付7336000元,尚应支付1614428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4428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6元,减半收取14233元,由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由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长市众益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明光市徽商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德央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