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0835J。 法定代表人:**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内墙装饰施工费用74300.54元及2020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兴安公司承建的岚山童海小区3#、4#楼内墙涂料和楼梯间地板漆施工,上述施工任务完成后,经结算,确认涂料施工款共计9430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万元,剩余至今未付。 兴安公司辩称,已不欠原告涂料款;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案外人***施工的部分也在原告主张的施工款中;被告***已超额支取涂料施工费用;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及结算价格均无异议。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记录单和原告施工价款汇总单,同时将原告和案外人施工的内墙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都上报给公司。 ***辩称,认可原告完成的涂料施工方量,但作为公司职工的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被告兴安公司承建岚山童海小区3号和4号住宅楼期间,原告**承揽该项目中部分内墙、地面涂料施工。当时,被告***作为被告兴安公司职工,系该住宅项目负责人,被告***也为被告公司雇员在该项目现场负责施工。原告主张其完成的主要施工项目有两幢楼的内墙腻子涂料、楼梯间仿瓷和地板漆、***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和安装楼梯扶手等。原告完工后,因施工款结算和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供内墙及地面涂料施工工程量记录单(证据一)和原告的施工价款汇总单(证据二)各一份,主张其涂料及地面施工的总价款为94300.54元。但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第四项合计价款计算有误,应为39833.82元,总价款应为93715.54元。被告***和***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兴安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下: 1.对于结算价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兴安公司主张原告施工的腻子墙面施工的单价为3.2元/㎡,仿瓷面施工的单价为3.5元/㎡,总施工价款为36496.35元,已支付原告36000元,尚欠400多元,并提供涉案两幢楼房发包方委托评估的总评估报告一份,主张原告的施工单价不可能超过该评估报告中的涂料施工价格。被告***和原告主张该结算单价系施工前被告与原告约定,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兴安公司提供其涉案工程财务档案中的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记载的涉案工程的内墙施工结算价款为93715.54元。该数额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更正后计算的数额一致。 2.对于原告的施工面积,被告兴安公司主张上述93715.54元中包含案外人***的内墙施工价款。但依照被告兴安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量记录,该记录对原告及***所施工的内墙面积记载明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内墙的面积记载完全相符。从双方提供的施工价款结算汇总单中可以看出,上述93715.54元中并不包含案外人***的内墙施工价款。 3.对于已支付原告的涂料施工款,被告兴安公司主张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1.8万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6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1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第二、三笔合计16000元系原告另外的***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和安装楼梯扶手的施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兴安公司主张16000元的财务支款凭证上载明系涂料款。被告***认可***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和安装楼梯扶手系原告**负责完成,但对其结算和支款情况不知情,主张系被告公司的**录负责。 4.对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自2012年施工完成后,原告每年中秋和过年都去被告公司要账,去找**珊,每次**珊都说年后与财务内部对账再说,也给被告***和***打过电话,后来也到建设部门反映被告拖欠的问题;被告***主张其2017年从被告公司离职,原告连续好几年找公司和老总要钱,也找过***,原告去了公司一般都给***打电话,2018年底离职后***因为原告去要钱还去了被告公司;被告兴安公司主张原告曾去要过钱,但最近几年没有去,被告没付款是因为原告和***没有在年后带着相关证据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兴安公司承建的楼房进行内墙及地面涂料施工,双方装饰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兴安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为原告对账结算并支付施工款。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约定施工价格、对账并出具结算凭证,原告持有的施工价款结算凭证与被告兴安公司财务留存的结算明细单基本一致,对被告主张的施工单价,原告及被告***均不认可,在无证据证实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时,本院对原告持有的结算单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工程量明细与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3号、4号楼**和***工程量明细相符,可以明显看出***施工的内墙面积并没有结算到原告持有的施工价款结算汇总单中,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93715.54元价款中包含***所施工的内墙涂料价款的辩解不成立,对该93715.54元均系原告所施工面积的结算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已支付的3.6万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中1.6万元并非涂料施工付款,故本案予以抵扣,原告的剩余涂料施工款本院确认为57715.54元。被告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将本案涂料款交付被告***,即使存在该项内部管理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兴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和***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被告***认可原告经常索要本案欠款,结合本案实际争议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并未怠于主张其权利,故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多年被告仍未能付清施工款,应承担相应不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料施工款57715.54元及相应利息(以57715.5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LPR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6元,原告**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秦苗苗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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