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168360835J。
法定代表人:**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被告***支付被上诉人**涂料施工款17715.54元,上诉人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已经查明,案外人***(***)和被上诉人**分包了同样的内墙体涂料工作,上诉人提交的***支取包工包料及人工费收据两份,两次支付涂料款、人工费40000元,两次付款均有***签字,可以证明***承揽了**3#、4#楼的内墙体涂料粉刷工作。***在一审6月5日开庭时*****没有承揽,但在7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承认***承揽与**一样的工作。既然***承揽了与**一样的工作,那么***支取的40000元应从内墙体涂料总价款中扣除。一审上诉人补充证据四是***向兴安公司上报的案涉3#、4#楼**、***各自分包的工作量,其中***分包的内墙涂料工作量为8981.33平方米。二、***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支付内墙体涂料款名义向兴安公司借款的证据,但***在支取50000元内墙体涂料款后并未如实付给**,且***承包了案涉工程,***有义务支付**涂料款。
**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中记载经审计核算的内墙涂料面积为20121.6平方米,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五内墙涂料工程量载明的内墙涂料面积为14020.64平方米,该补充证据五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中内墙涂料施工项目及相应面积完全一致,可以证实**实际施工的内墙涂料面积为14020.64平方米,对应的涂料价款为93715.54元。上诉人提交的向***付款收据中载明的项目分别是外墙涂料款、内外墙人工费,说明***施工部分是包含内外墙,**持有的内墙涂料工程量结算单与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五内墙涂料工程量一致。二、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自认**为其承建的**小区3#、4#楼内墙涂料提供劳务,***是上诉人派往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是施工队长,在上诉状中又主张***承包案涉工程,上诉人**前后矛盾。三、一审已经查明**还另外施工了***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以及安装楼梯扶手等项目,因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已经支付给**的***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以及安装楼梯扶手等项目施工款16000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上述16000元予以抵扣,**对于上述施工项目费用将另案主张,故未对此提起上诉。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安公司、***、***给付内墙装饰施工费用74300.54元及2020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至2012年,兴安公司承建岚山**小区3号和4号住宅楼期间,**承揽该项目中部分内墙、地面涂料施工。当时,***作为兴安公司职工,系该住宅项目负责人,***也作为兴安公司雇员在该项目现场负责施工。**主张其完成的主要施工项目有两幢楼的内墙腻子涂料、楼梯间仿瓷和地板漆、***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和安装楼梯扶手等。**完工后,因施工款结算和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遂提起本案诉讼。**提供内墙及地面涂料施工工程量记录单(证据一)和**的施工价款汇总单(证据二)各一份,主张其涂料及地面施工的总价款为94300.54元。但经一审法院核对,**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中第四项合计价款计算有误,应为39833.82元,总价款应为93715.54元。***和***对**的上述主张和证据未提出异议,兴安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下:
1.对于结算价格,第一次庭审中,兴安公司主张**施工的腻子墙面施工的单价为3.2元/㎡,仿瓷面施工的单价为3.5元/㎡,总施工价款为36496.35元,已支付**36000元,尚欠400多元,并提供案涉两幢楼房发包方委托评估的总评估报告一份,主张**的施工单价不可能超过该评估报告中的涂料施工价格。***和**主张该结算单价系施工前与**约定,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第二次庭审时,兴安公司提供其案涉工程财务档案中的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记载的案涉工程的内墙施工结算价款为93715.54元。该数额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更正后计算的数额一致。
2.对于**的施工面积,兴安公司主张上述93715.54元中包含案外人***的内墙施工价款。但依照兴安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量记录,该记录对**及***所施工的内墙面积记载明确,与**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内墙的面积记载完全相符。从双方提供的施工价款结算汇总单中可以看出,上述93715.54元中并不包含案外人***的内墙施工价款。
3.对于已支付**的涂料施工款,兴安公司主张分别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1.8万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6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1万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2000元。**主张其中第二、三笔合计16000元系**另外的***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和安装楼梯扶手的施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第二次庭审中,兴安公司主张16000元的财务支款凭证上载明系涂料款。***认可***包铝塑板、储藏室夹板门和安装楼梯扶手系**负责完成,但对其结算和支款情况不知情,主张系兴安公司的**录负责。
4.对于兴安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主张自2012年施工完成后,**每年中秋和过年都去兴安公司要账,去找**珊,每次**珊都说年后与财务内部对账再说,也给***和***打过电话,后来也到建设部门反映被告拖欠的问题;***主张其2017年从兴安公司离职,**连续好几年找公司和老总要钱,也找过***,**去了公司一般都给***打电话,2018年底离职后***因为**去要钱还去了兴安公司;兴安公司主张**曾去要过钱,但最近几年没有去,兴安公司没付款是因为**和***没有在年后带着相关证据到公司进行对账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为兴安公司承建的楼房进行内墙及地面涂料施工,双方装饰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兴安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为**对账结算并支付施工款。***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约定施工价格、对账并出具结算凭证,**持有的施工价款结算凭证与兴安公司财务留存的结算明细单基本一致,对兴安公司主张的施工单价,**及***均不认可,在无证据证实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时,一审法院对**持有的结算单合法性予以确认;**持有的工程量明细与兴安公司提供的3号、4号楼**和***工程量明细相符,可以明显看出***施工的内墙面积并没有结算到**持有的施工价款结算汇总单中,故兴安公司关于**主张的93715.54元价款中包含***所施工的内墙涂料价款的辩解不成立,对该93715.54元均系**所施工面积的结算价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已支付的3.6万元,**无证据证实其中1.6万元并非涂料施工付款,故本案予以抵扣,**的剩余涂料施工款一审法院确认为57715.54元。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将本案涂料款交付***,即使存在该项内部管理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仍有权向兴安公司主张权利,***和***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认可**经常索要本案欠款,结合本案实际争议情况,可以认定**并未怠于主张其权利,故对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施工完成后多年兴安公司仍未能付清施工款,应承担相应不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20年1月17日开始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料施工款57715.54元及相应利息(以57715.5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LPR利率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兴安公司负担606元,**负担223元。
二审中,兴安公司提交***书写的《证明》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3号楼内墙体涂料是***施工,不是**施工。其中,***当庭**:**小区南边的楼,不知道几号楼,内墙两个单元及东沿街的涂料都是其一个人干的;活干完了,没有结算明细;下边墙裙是地板漆的,楼梯是仿瓷的,地下室是仿瓷的;施工面积不知道,公司说多少工程量就是多少,其受伤了没法去量;其偶尔去一次工地,工人干活,最后一次去看工地是2011年4月。**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并不属于新证据,通过证人当庭**可以看出证人并不了解案涉工程具体的楼号,但在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中却列明了具体的楼号,其证言**并不真实,其没有全程参与施工,并不了解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质证意见:***就是干了部分,之后剩余的工程量都是**干的,向公司呈报工程量的时候***都详细载明,***没说实话,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为兴安公司承建的**小区3号和4号住宅楼工程中部分内墙及地面进行涂料施工,双方对**的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兴安公司主张**本案所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中包含案外人***所施工的内墙面积,并提交了***的证言。但***当庭**其并不了解案涉工程具体的楼号,与其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载明的具体楼号不符;***对案涉工程的施工面积、工程量及结算情况均未作具体**,且其亦未全程参与施工,故***的证言不能详细反映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不能以此证明兴安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且,兴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记录明确载明了**与***分别施工的内墙面积,该记录中**施工的工程量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量明细相符,故兴安公司关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量中包含***所施工的内墙面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确认**所施工面积的结算价款为93715.54元,并无不当。兴安公司上诉主张***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一审中关于***是兴安公司派往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兴安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其为**进行工程量确认并出具结算凭证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兴安公司承担,故兴安公司应当承担向**的付款责任。兴安公司是否将本案涂料款支付***,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的支付义务,兴安公司关于***应当支付**涂料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兴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