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5728号
原告: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忠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兰,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申,男,该公司工程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陕西鑫福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水电安装公司)诉被告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建设工程公司)、陕西鑫福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福莱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忠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被告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段宗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鑫福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30814.43元; 2、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41383.5元(以330814.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5月暂计至2019年5月),并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鑫福莱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鑫福莱大酒店消防改造、调试维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将鑫福莱酒店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及酒店全部消防设施调试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于2017年1月17日将工程资料送交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并签收,2017年4月16日将该项目交付酒店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但均被推脱不予办理,其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被告鑫福莱酒店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并且拒不整改维修,构成先违约行为;关于第二部分维修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该工程造价审定为778847.02元,依据合同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被答辩人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酒店全部消防设施调试维修工程,如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罚款责任,答辩人有权扣除该部分维修费用;被答辩人无正常理由推迟完工,应当承担罚款;被答辩人至今欠850多万元的发票,依据其向我方出具的承诺书我方可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鑫福莱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盛水电安装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鑫福莱大酒店消防改造、调试维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根据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公司与陕西建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星辰小区(后更名为景怡鑫苑)17#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鑫福莱酒店(景怡鑫苑商铺)一至五层酒店增加排烟系统、相关的火灾报警设施等鑫福莱酒店消防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及酒店全部消防设施调试维修工程交由乙方施工,配合甲方完成消防验收;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工程量按施工图纸结算;进场后20天甲方按乙方已完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5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供结算依据、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付至工程和合同结算价的70%,经质检站、消防检测中心及公安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竣工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质保期为检查合格后两年;本合同为补充合同,未涉及事宜执行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星辰小区17#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月17日原告将工程资料递交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完工后,双方未形成书面验收单,亦未进行决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本工程价款为807310.96元,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524681元,原告未提供已收款发票。
庭审中,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提交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新城区大队于2017年3月和6月对鑫福莱酒店作出的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7年8月陕西益星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鑫福莱大酒店检测整改意见》和2019年5月陕西利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鑫福莱大酒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整改意见》,用以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所涉不合格部分非原告施工内容、与原告施工无关,对两份检测整改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其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中盛水电安装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要求以上三家公司向其出具已支付工程款等额发票的催告函一份,同时提交原告中盛水电安装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由于中盛水电安装公司(姚忠理为法定代理人)、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姚忠理挂靠并授权代理)、陕西中厦劳务有限公司(由姚忠理挂靠并授权代理)欠贵公司巨额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承诺“我司及我本人姚忠理保证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定将上述三家公司所收取的贵司已支付工程款,向贵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贵司可不再向我司及其他两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直至我司及我本人提供上述发票后再行结算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我司及我本人承担”。后原告未能如期提供发票。原告对上述催告函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催告函和承诺书涉及到我司及其他两家公司,承诺书并非针对本案工程款,发票对应的是此前景怡鑫苑小区12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同时原告提交景怡鑫苑小区施工合同12份及验收资料,用以证明本案合同是独立的,不存在主副之分,且此前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被告则表示本案所涉合同为上述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承诺书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鑫福莱大酒店消防改造、调试维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中,明确写明本合同系 “星辰小区17#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未涉及事宜执行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原告认为本案补充施工合同是独立的,与之前的施工合同不存在主副之分的说法不能成立。
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写明“保证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一定将上述三家公司所收取的贵司已支付工程款,向贵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否则贵司可不再向我司及其他两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直至我司及我本人提供上述发票后再行结算支付”。该承诺书在原告向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出具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对其具有约束力。本案补充施工合同在承诺书出具前已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该承诺书并非针对本案工程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向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已付款发票,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可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直至其提供发票后再行结算支付,责任和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双强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尚无需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鑫福莱酒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原告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审 判 员 沈 颖
人民陪审员 刘云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