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186号建勋景怡鑫苑C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张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国,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0号通达大厦14幢10604号。
法定代表人:姚忠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马孝兰,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延安市莫家湾。
法定代表人:高福华,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延安市档案局调取的审计档案(档案卷宗0204全宗0063号案卷),未经质证也未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欠妥。该证据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概(预)算书,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通风空调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32047.61元,该工程造价是否为审定造价,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程 晓 元
审 判 员 贺 洁
审 判 员 贾 玉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周 俞 呈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函
(2020)陕06民终154号
宝塔区人民法院:
你院审理的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盛水电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问题,望你院重审时予以考虑:
1、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延安市档案局调取的审计档案(档案卷宗0204全宗0063号案卷),未经质证也未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欠妥。
2、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延安市档案局调取的审计档案(档案卷宗0204全宗0063号案卷),该证据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概(预)算书,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据认定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通风空调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032047.61元,该工程造价是否为审定造价,需进一步核实。
3、一审法院依据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材料认定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图书馆及采暖采光工程)61571305.71元。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材料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欠妥。
4、一审庭审中,陕西双强鑫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承诺书一份,但一审卷宗内无该证据。
5、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以上意见,望你院在重审时予以考虑。
二○二○年六月一日
2020061540201906024311201906024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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