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3529号
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英。
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荣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6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期50天,价格55,400元。原告依约施工,于2016年8月26日完成第一阶段施工,经被告验收完毕。后因被告提供的瓷砖规格(150*75mm及100*100mm)不是合同约定的(300*300mm),小瓷砖的施工难度、材料消耗、人工耗费等,均大于大瓷砖,按照行业惯例和双方合同约定,应增加费用,故与被告协商签署变更单,增加人工和材料费。被告不同意增加费用,拒绝签署变更单,致涉案工程停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判决,考虑到诉讼期间被告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准许其解除合同,认定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负有责任等。原告上诉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中院告知应另案起诉,故原告撤回上诉。现认为因被告不当解除合同,给原告遭成停工窝工损失1,500元、留置在现场材料损失2,000至3,000元。原告亦无法获得合同正常履行将获得的合同金额20%至30%的利润,原告还支出了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成本。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16,620元。
被告王斌辩称:涉案装修合同履行中,原告不顾双方约定,在使用小规格瓷砖价格的基础上,要求额外增加费用,没有得到被告同意后即以停工相要挟。法院判决后被告没有上诉,是放手、原谅和宽容。原告上诉后撤诉,但就同一事项、同一理由、同一请求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4月18日不断起诉,无视法律,法院对此案不必再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王斌(发包方、甲方)与荣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1厅1厨1卫1阳台套内面积45平方米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55,400元。工期自2016年8月3日开工,至2016年9月24日竣工。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见《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乙方提供材料、设备见附件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本工程由甲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16,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19,39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6,620元,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3,390元。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将房屋分户钥匙交乙方保管。工程交付时,甲方提供新锁,由乙方当场负责安装后交付使用。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30元。双方在合同9.2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解除本合同。双方在该合同所附装饰项目(预算)造价书中约定卫生间面砖为客户自购300*600规格的墙砖,地砖为客户自购300*300规格的玻化砖。
上述合同签订后,荣尚公司于2016年8月3日进场施工,王斌交付对方防盗门钥匙一把。8月26日,双方对水电项目进行了验收。2016年9月5日,荣尚公司的施工队长电话通知王斌,称其提供的自购地砖规格为150*75,面砖规格为100*100,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需增加贴瓷砖和墙面补平的费用。
2016年9月9日,双方进行沟通,承包方指出因瓷砖小,墙面不平会影响贴砖效果,需要整体找平以保证做出好的效果,需要在预算外增加墙面修补的费用。发包方认为系装修公司失误,没有事先告知、做好预算,导致其没有改买大瓷砖,责任不在发包方。承包方要求到工地现场商谈,在双方没达成一致之前暂停施工。
2016年9月11日,双方在荣尚公司东方路办公室进行沟通,未果。
2016年9月12日,双方在微信聊天时,发包方表示不同意增加项目和费用。承包方表示须按实计算费用,贴小瓷砖必须加钱,墙面不平要粉刷,增加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2016年9月21日,王斌致函荣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荣尚公司提出的提高施工费用的要求,限期三天内恢复施工,且要依合同约定以及王斌方的设计和具体施工要求按期完成施工。2016年9月23日,荣尚公司回函,表示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事,要求王斌三日内给予回复以尽快解决分歧恢复施工,否则需承担停工费和损失。
因双方分歧仍未解决,王斌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荣尚公司退还工程款27,248.69元、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16,620元、支付按照每日30元计算的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返还防盗门钥匙、承担鉴定费。荣尚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
2017年5月18日,王斌向本院陈述,荣尚公司遗留现场的黄沙水泥已被其扔掉,其已另行委托他人施工。
迄今,王斌已付工程款为38,290元。
该案审理中,经司法审价,本院确认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3,068.34元。
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荣尚公司与王斌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中,对客户自购瓷砖的规格有明确约定。在实际施工中,王斌提供了规格不同于约定的瓷砖,单方变更了合同内容,故荣尚公司有权就变更部分的内容提出相应的施工要求。当双方对变更内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坚持变更内容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斌不同意增加施工费用,却又要求荣尚公司按其要求和合同约定继续施工,故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负有责任。鉴于诉讼期间王斌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涉案合同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王斌主张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王斌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于2016年10月28日到达荣尚公司,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王斌的违约行导致了合同的解除,故王斌主张的解除合同赔偿金、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荣尚公司已完工部分经审价认定为13,068.34元,与王斌已付工程款之间的差价,荣尚公司应予退还。同时,荣尚公司还应向王斌返还防盗门钥匙1把。因荣尚公司坚持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与王斌主张的造价意见相差较大,而经鉴定王斌对造价所持意见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决定由荣尚公司承担鉴定费1,600元。荣尚公司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难以支持。故2017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2民初2987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斌与荣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二、荣尚公司退还王斌工程款25,221.66元;三、荣尚公司返还王斌防盗门钥匙1把;四、驳回王斌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荣尚公司反诉请求。
该案判决后,王斌未上诉,荣尚公司不服上诉。2018年1月10日荣尚公司撤回上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12日,荣尚公司诉至本院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荣尚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18年4月19日,荣尚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项目验收单、2016年9月23日原告致被告的函、(2016)沪0112民初298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2民初26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对《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须清算后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此系双方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既有惩罚性又有补偿性。涉案合同在履行期间被提前解除,已经造成原告建筑材料损失、停工窝工损失,导致原告的诉讼成本支出,并必然会造成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16,620元,合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16,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5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群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缪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