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16276号
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永卿,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荣尚公司)与被告翁永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翁永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永卿支付原告荣尚公司设计费人民币10,880元、工程款20,86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6,555元(包括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停工窝工损失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逾期付款损失费1,800元以及施工工地遗留的水泥、黄沙等建筑用品的损失费2,955元);3.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34,459.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装修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被告进行室内装饰设计,如工程由原告施工,则被告应付设计费为优惠价格1万元,如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则被告需按每平方米120元、174平方米支付设计费20,880元。201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部分承包方式装修涉案房屋,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114,864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8年5月22日,原告完成第一阶段的施工,被告验收通过,双方签署了工程验收单。后被告拖延应当由被告完成的木工施工项目,导致原告无法开展下阶段的油漆施工,严重、长期耽误原告工期。2018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进场施工时明确拒绝原告施工,原告于同月8日发函要求被告确认是否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作确认。2018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再次进场施工时仍拒绝原告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拒绝按约支付油漆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施工合同已经于2018年7月8日由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87,648.5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翁永卿辩称,1.被告在签订涉案设计合同的当天支付了设计费1万元,涉案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系原告单方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设计费无依据。2.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设计费和第一、第二阶段工程款。因原告铺设瓷砖等多个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工整改后再行结算,但原告迟迟不予整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3,000元左右,被告已经多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无依据。对被告多付的工程款,被告不主张返还的权利。3.被告没有拒绝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是因原告铺设瓷砖等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怠于返工整改所致,故所谓的停工窝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搬走其建筑用品,原告不存在该项损失。被告已经按约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4.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违约,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5.被告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4日拒绝原告进场施工不是事实,被告曾表示原告就瓷砖等施工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可以继续施工,但原告拒绝整改,故涉案施工合同已经于约定的工期届满日即2018年7月15日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原告荣尚公司收取被告翁永卿支付的“中金海棠湾49号602室”项下的设计费6,500元。同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荣尚装修设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作室内装饰设计,设计范围为平面、立面布置方案、施工效果及软装搭配,被告应付设计费1万元(系由原告施工所享受的优惠价格),原告应于同月26日内完成施工设计图,如被告不能及时确认、需带走设计图纸,则应按纯设计方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880元(按每平方米120元、174平方米计算)。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万元。
201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部分承包方式对被告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总价款为114,864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该部分工程款按实计算;工期为120天(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7月15日);工程由原告设计,原告提供施工图纸2份;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价款的30%计34,459.20元,应当在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总价款的35%计40,202.40元,应当在油漆工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0%计34,459.20元,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总价款的5%计5,743.20元;原告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被告造成停工的,应当赔偿按每天30元计算的停工窝工损失;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当赔偿按每天3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告提前使用,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30%赔偿。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59.20元。
原告制作了涉案房屋装饰项目(预算)造价书,被告签名认可该造价书。该造价书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其价款,涉案工程由水电工程、泥工工程和油漆工程组成,水电工程、泥工工程主要包括电线管、水管开槽及线槽修补、水管放样、下水改造、排水管道施工,电箱、电线、水管、开关、插座、灯具、卫生间五金安装施工,墙体改造施工,地面铺设地砖、地面找平和地砖、墙砖缝处理施工,门头过梁施工,防盗门安装施工,厨房铺设地砖、面砖、墙砖、水槽施工,卫生间铺设地砖、面砖、墙砖、地漏、地面防水梁施工及台盆柜、淋浴房龙头、挡水条安装施工,该二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为76,624.30元;油漆工程主要包括顶面及墙面涂料、顶面及墙面二度批嵌、原墙面及顶面滚胶水施工,工程款为24,622.70元。该造价书载明114,864元工程总价款包括了施工项目保护费、材料搬运费、建筑装修垃圾清运费、管理费共计13,617元。该造价书尾部有被告手写的“合同总价114,864元,首付款为34,459.20元,减去定金6,500元,实付27,959.20元”内容。
2018年3月11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开始施工。同年5月30日,在原告完成水电、泥工工程的大部分施工后,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确认减少了部分施工项目、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被告应付二期款38,827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验收单》,确认水电验收通过,网线、强电合格,二楼总线导管不合格但客户自做,一楼水管未做保温、不合格,照明过路合盖未盖、整改,电箱由业主自做、原安装费850元已退。同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工程款38,827元。此后,原告继续施工。
2018年7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及返工整改、油漆工进场前的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水电、泥工工程已经完工,油漆工程需在被告负责的木工工程完工后才能实施为由,于2018年7月1日离开施工现场。被告要求原告返工整改地砖等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否认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同意整改,双方曾协商终止涉案施工合同但未果。2018年8月,被告另行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到涉案房屋处要求进行油漆工程的施工,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报警。
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一方工作人员(包括监理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包括被告的妻子)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争议多次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7月1日,原告表示“我们要离开你家了”,被告发送涉案房屋内部照片并表示“想方案吧”“三楼洗手间明显高低不平”,原告回复“你找个权威监理公司验收一下,如不合格无条件返工,后期工作请快决定,我们等回复”,被告回复“把工作收尾,到目前为止结算吧”,原告回复“好的,那你什么时候去公司解决”。7月8日,原告表示“你于7月6日说终止合同,叫我们停工,我叫你写一份书面终止协议给我,你讲好的,我至今未收到,如你不写,我们只能执行合同,但你家木工都是你自己做的,到至今木工未动工,这样油漆工就无法施工,就严重影响工期,望你在2天内能给我一个结果”,被告回复“可以,就按照上次说的,你写一份,我来签字就行”。原告发送装修终止合同书照片,被告回复“再加上违约百分之20这个事情双方不予追究就行了,我过来签字”,原告回复“这个我不可以写,因为是你要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照片,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开工,按合同约定很多项目由被告自行施工,可至今被告未派人施工,已造成工期严重拖延,被告于7月6日到原告公司协商要求终止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书面文本,原告现已无法在工地继续施工,望收到通知后在两天内回复。7月9日,被告表示“针对上次沟通请给一个明确的解决办法和处理措施,尽快解决,一直拖着不是办法”,原告回复“你们先把木工安排进场施工”。7月10日,原告表示“木工在施工吗?木工施工期间我叫老崔(系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去把该返工的弄好”,被告回复“崔师傅可以管自己返工的”“崔师傅已经清场了,返工余下的活干完就可以结算清楚了”。7月11日,原告表示“我们是暂时离开,清场是为了你们木工现场好施工”。7月12日,被告表示“木工要开工了”。7月18日,被告表示“木工已经施工好多天了,返工还有剩余的活要做,隐蔽工程需要与木工沟通配合”。7月19日,原告表示“施工好多天了,我十点过去,希望你方在场”。当天下午,被告表示“今天干了什么活?有明细吗?拍个录像说明情况”。8月20日,原告表示“木工做好了吗?尽快通知我们好安排油漆工进场”,被告回复“做好之前的活再开展之后的活”,原告回复“油漆工进场后,该弄的活我会结束的”,被告表示“之前的活没干完油漆工不好进场的”。8月27日,原告表示“都找人做了”,被告回复“你们已经清空撤离了,一定要下个阶段的钱付给你们,你们才肯做完上个阶段的活,这是什么行为”。8月31日,原告表示“你跟油漆工人说不让我们进你家施工吗?”“我们好像还有好多工具、材料,务必请你们不要弄少了”,被告回复“合同已经失效,你们在施工期自行撤离,东西撤离的非常干净,把业主购买的材料都带走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荣尚装修设计委托合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项目(预算)造价书、工程项目变更单、工程质量验收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二份合同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的承揽合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完成装修设计和装修施工工程,应当完成的施工工程的主要内容是水电工程和泥工工程(一期工程)和油漆工程(三期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设计费、工程款,并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及时做好木工工程项目(二期工程),以便原告衔接开展三期工程,避免工期延误。
关于涉案设计合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总价款”“工程由原告设计,原告提供施工图纸2份”和该总价款已经明确、原告实际开展施工、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成设计的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成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故双方在施工前就涉案设计合同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无争议。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原、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对一期工程完成的大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确认和施工质量的验收,确认验收通过、被告应当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数额、需要由原告整改的施工内容,双方至该日就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争议于2018年7月1日起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安排木工施工以免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则要求原告先行整改。从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全部施工应当在2018年7月15日前完成分析,在原告于2018年7月1日撤离施工现场后,被告应当及时安排木工施工,但依据微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一直拖延木工施工,直至2018年7月12日以后才安排木工施工。根据一期工程验收情况,原告仅需对水管保温、照明过路合盖作整改,双方对原告在2018年5月31日至7月1日期间的施工质量未作验收,该期间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明,但即使存在被告主张的地砖、挡水条、线管外露等施工质量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如果原告不对上述质量问题作相应整改将实质性影响木工工程的正常开展,且按照相关常识,被告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与木工工程能否正常开展无关联,故原告可以在木工工程进行中整改,也可以在油漆工程进行中整改,被告要求原告应当先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其再进行木工工程的依据不足。依据微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2018年7月中旬已经进行了部分整改,并在2018年8月20日要求进行油漆施工,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但拒绝原告进行油漆施工,相反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故被告已经通过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同意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在2018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期间一直磋商解决争议,原告要求继续施工、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明确合同失效且在之前已经由他人施工,故可以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最迟已经于2018年8月31日解除。被告作为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由于该解除缺乏正当理由,构成违约,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原、被告双方未对2018年5月31日至7月1日期间的施工质量作验收、未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未协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将按约应当由原告完成的工程交付他人施工,结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被告提前使用,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负责”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自负相应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截止2018年7月1日,原告已经完成了装饰项目(预算)造价书载明的油漆工程外的其他工程。经核算,油漆工程的价款为24,622.70元,按比例对应的施工项目保护费、材料搬运费、建筑装修垃圾清运费、管理费为2,919元。扣除上述价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87,322.30元,被告应当支付该款。根据涉案设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收取优惠设计费的前提是由原告施工,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仅完成部分施工,故设计费应作变更,应当按约适用每平方米120元、174平方米的计算标准,并按照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与约定工程量的比例计算,认定被告应付设计费15,873元。原告以被告签名的装饰项目(预算)造价书为证据,且被告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当日支付的一期工程款与该造价书尾部被告手写内容所明确的工程款相符,故该手写内容属于双方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在之前就其他房屋设计所支付的6,500元也属于被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该款应当抵扣。被告构成单方违约,应当赔偿按照违约部分工程(油漆工程)价款的30%计算的违约金,计8,262.51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1日起的停工窝工损失费、逾期付款损失费,因施工合同在之前已经解除、双方就工程款未作结算、被告无需支付油漆工程款,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水泥、黄沙等建筑用品的损失费,因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付款共计111,457.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3,286.20元(由6,500元、1万元、27,959.20元和38,827元组成),被告尚应支付28,171.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永卿支付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工程款和违约金共计28,17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09.50元,由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96.50元,由被告翁永卿负担313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之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根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岑诗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