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尚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装修过程中,荣尚公司同意因大橱尺寸变小而减少1,000元,该款应计入已付款。一审法院确定造价39,928.15元是错误的,多算了签证造价500元,减少项目工程造价少算了2,558.3元,增加项目工程量多算了2,520元。因此荣尚公司应当退还***4,462.15元。
荣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改判***支付荣尚公司16,219.3元。事实和理由:工程审价中对于减少项目没有按照实际装修处理,涂刷油漆只认定一次,家具耗材没有计算。对于增加的项目,***不让审价人员现场勘查,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应当按全额计算荣尚公司提出的增加项目造价,而非以审价单位未盖章的报告确认该部分造价。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荣尚公司退还***装修工程结算款3,834.2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荣尚公司承担。
荣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判令***支付荣尚公司装修尾款16,2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7日,***、荣尚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1、***将其位于本市普陀区汉阴路石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荣尚公司承包;合同预算总价为40,200元。2、套内施工面积为40.5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3、总价款为40,200元(详见预算单),该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4、保修期为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荣尚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2014年4月16日完工,双方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已向荣尚公司支付工程款39,690元。
嗣后,双方进行结算。因存在争议,***、荣尚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施工过程中,***曾签署两份签证单,金额分别为3,000元(水电项目)和1,465元(网格布及滚胶水),共计4,465元。
关于系争工程造价,***认为存在减少工程量,荣尚公司认为存在增加工程量。为此,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1、系争工程合同造价减少工程量金额为7,256.85元;2、争议金额309.60元。同时,鉴定单位表示,针对荣尚公司提出的增量造价,需再次进入施工现场核对相关工程量,但***明确表示拒绝,最后鉴定单位只能根据荣尚公司制作的增项报价单(9,644.3元)确定增加项造价为2,017.5元(该金额不包括***确认过的签证金额4,465元)。该金额中包括:大柜裤架320元和多做抽屉200元,铝合金窗周边密封粉刷2,000元(报价单里包含此项目,但工程量为0)。
经质证,关于减少项造价,***、荣尚公司均提出异议,鉴定单位表示,经审核,双方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鉴定单位维持原鉴定结论。关于增加项造价,***认为,大柜裤架320元和多做抽屉200元,不应作为增项造价,因为在报价单中原来是两个抽屉,现场改为一个裤架和一个抽屉。荣尚公司表示除报价单中的两个抽屉以外,其确实多做了一个裤架和一个抽屉。关于铝合金窗周边密封粉刷2,000元,***认为,此类报价单中有单价但工程量为0的项目,在签订合同时,***曾提出过应当去除该项目,荣尚公司称该项目在系争工程中虽然并不需要存在,但因是电脑中的固定模板,所以没有的项目就在工程量一栏内标注为0。另,即使施工现场有该部分工程量,那么也不应作为增项计入造价,应该作为荣尚公司赠送或让利的部分。荣尚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增项造价所涉及的项目,荣尚公司均实际施工。至于原报价单中仅约定单价、工程量为0的项目,是由于当时***未确定该项目是否施工,但又怕施工过程中价格过高,故才约定了单价,而工程量没有约定。鉴定单位表示,大柜裤架320元和多做抽屉200元,这两项需到现场核实,但由于***不配合,无法进入现场。铝合金窗周边密封粉刷2,000元,确有该部分工程量。是否计入造价,由法院确定。通常意义下,报价单中是一般会写明工程量金额的,如果该项标注为0,有可能是总价未定,也有可能是发包方让利。至于荣尚公司主张的其余增项造价,鉴定单位根据报价单情况及工程惯例,认为不应作为增项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荣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造价金额的确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鉴定部门的专业意见,法院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39,928.15元(计算方式为:合同造价40,200元+***签字确认的签证造价4,465元-鉴定结论中的减少工程量造价7,256.85元+鉴定结论中增加工程量造价2,520元)。至于***、荣尚公司提出的异议,均无确凿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在法院向其释明如不配合鉴定单位至施工现场核对工程量的法律后果及诉讼风险后,仍明确表示拒绝。因此,本案中相关增加的工程量,法院采纳荣尚公司的意见,***应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结果。综合上述因素,结合***已向荣尚公司支付工程款39,690元之事实,关于本诉,荣尚公司无需向***返还工程款,***要求荣尚公司退还工程款3,834.2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应向荣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38.15元。荣尚公司该部分诉请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请,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对***要求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3,834.2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8.15元。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向***释明,***同意鉴定单位进行现场核对,鉴定单位出具增加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部分造价7,331.19元,争议部分为495元。***认为增加项目均不应当计算。荣尚公司认为无争议和争议部分均应当计算为造价。鉴定单位人员就鉴定报告和双方提出的异议到庭作出了解释。***称在结算过程中荣尚公司曾同意就质量问题赔偿300余元,并以录音为证。荣尚公司表示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系争工程造价金额。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经双方当事人对于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法院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40,274.34元(计算方式为:合同造价40,200元-鉴定结论中的减少工程量造价7,256.85元+鉴定结论中增加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造价7,331.19元)。至于***、荣尚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人员到庭进行了说明,***、荣尚公司均无确凿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法院不予采纳。***称因大橱尺寸变小,荣尚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但该大橱已经作为增减项目进行审价,在造价内已经做了扣减,***要求将之计入已付款,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主张的质量赔偿款,遭到对方否认,也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荣尚公司也是,即使录音材料为真,在原合同造价以及其增加项目基础上提出的减让,双方经磋商并未达成一致,故***要求在审定造价中扣减,本院难以认同。故***还应当支付荣尚公司工程余款584.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84.34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8元,***负担25元。鉴定费2,810元,由***、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负担179元,上海荣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皿
审判员**
审判员余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