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91民初2360号
原告:***,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北京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25151。
法定代表人:王照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被告承包山钢生活区南区楼房工程期间,将20、25、26、42号楼房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2020年1月17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915879元,剩余876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承包山钢生活区南区楼房建设工程,被告将20、25、26、42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外墙抹灰施工后,被告项目经理杨为宝于2019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308280元的清单一份,并加盖“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钢项目部”专用章。后原告又进行内墙抹灰施工,杨为宝为原告出具工程量、价款清单一份。2019年8月8日,原告完成地下室外墙施工后,杨为宝为原告出具了工程价款24200元的明细一份,并加盖“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钢项目部”专用章。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杨为宝核对账目,杨为宝在2019年5月15日的工程价款清单下方手书“内外墙抹灰总欠款915879.00元,已付828200元,欠款87600元(捌万柒仟陆佰元整)2020年1月17日杨为宝”。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被告承揽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楼房的内外墙抹灰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交易惯例、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抹灰施工,被告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明细,并加盖“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钢项目部”专用章,2020年1月17日,项目经理杨为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款87600元的欠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另有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安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