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625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永春社区健康东街以北、***以西华海国际大厦16层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305323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绵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奎山街道**公路大岭二村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7049052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蜀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大公司)及原审被告***、日照华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德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对日照山钢生活***佳苑20#、25#、26#、42#楼主体结构面积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德龙公司出具山东德龙【2021】1102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主体结构面积为20257.24m2(其中20号楼建筑面积为5915.67m2、25号楼建筑面积为7567.54m2、26号楼建筑面积为5045.76m2、42号楼建筑面积为1728.27m2)。蜀大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人员已出庭说明鉴定情况。德龙公司应一审法院要求对未计算的面积及依据进行了说明,但一审法院对说明函未组织质证,就更改了鉴定结果,属于程序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海陆公司已支付蜀大公司劳务费6948874.5元。蜀大公司主张2019年6月13日的170406元系重复计算,2019年10月18日的147120元是罚款,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以海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由,对海陆公司关于已付蜀大公司款6948874.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2.2019年6月4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是蜀大公司事先制作好并胁迫***签字,非双方对账后进行的结算。当时工程还没有完成,也没有经过验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验收是否达到市级优质结构质量标准和市级安全文明优良工地进行结算。3.对海陆公司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作任何阐述说明,对工程量、结算价格、违约金以及应由海陆公司承担的费用没有予以查明,具体如下:a.25#楼架空层903m2并不存在。从施工图上纸可以看出,25#楼地面基础上并无架空层,且地面基础以下也由原-5.00m变更为-3.90m,实际工作量减少,蜀大公司并未施工该架空层。结算单中25#楼还包含8万元腰梁费用,在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5)项二次结构作业中已包含圈梁(即腰梁)。即劳务分包范围包含了腰梁部分,该部分费用全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350元/㎡(包含基础在内)的价格中,该腰梁部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b.蜀大公司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不文明施工行为和施工安全质量隐患等,监理单位多次向海陆公司通报罚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达不到市级安全文明优良工地标准的,安全文明费按10元/m2扣除。蜀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上述不文明施工行为,不能达到优良工地标准,安全文明费应按扣减后的10元/m2计算。c.由质量监督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涉案楼房竣前质量检查意见载明:涉案楼房车库管道、楼梯间墙体等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该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便不能达到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结算值应下浮0.5%。d.涉案26#楼工程延期一个月,监理单位向海陆公司发送监理工作联系单,并对海陆公司罚款15000元。合同第三条第4款工期要求约定,蜀大公司延期大于15天小于30天的,由蜀大公司向海陆公司按2万元/天支付违约金,针对蜀大公司延期问题,其应按合同约定向海陆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e.蜀大劳务公司施工的涉案楼房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联系工人进行修补、重整,为此支出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06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蜀大公司承担。f.涉案工程共使用混凝土方量9034.5m3,其中蜀大公司使用混凝土方量7508.5m3。按项目预算,蜀大公司使用混凝土方量为7008.694m3。蜀大公司超预算499.806m3,按合同第七条第17款约定,砼超量3%部分产生的费用159252.5元由蜀大公司承担。4.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蜀大公司的利息请求错误。海陆公司不欠蜀大公司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5.***因涉案工地有人闹事,多次受胁迫并报警。2019年6月4日,蜀大公司在工地拉闸限电,胁迫***在事先打印好的结算单上签字后恢复供电。5.蜀大公司承认其收到652699元,2019年4月18日后又收到251510元,共计6778469元,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认收到工程款6631348.5元明显错误。
蜀大公司辩称,1.蜀大公司与海陆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2019年6月13日,海陆公司向蜀大公司付款170406元,付的实际是蜀大公司雇佣人员2018年10月-2019年1月的工资。结算前,双方就已开始办理该170406元的付款手续。结算时,双方将该170406元计入结算单海陆公司已付款5907389元即2019年5月23日的付款2379540元中。结算后,2019年6月5日,海陆公司给华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随后将款项直接汇入蜀大公司雇佣人员账户。故该款项不应重复扣除。3.海陆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18日其向蜀大公司付款147120元,非其实际支付给蜀大公司的工程款,而是其以各种借口为由扣付蜀大公司工程款,收条中已明确载明,且蜀大公司起诉的数额没有包含该147120元。蜀大公司实际收到款项6631349元,不包含罚款、扣款147120元,加上罚款、扣款147120元,则相当于收到款项6778469元。4.结算单中25#楼架空层并不是地面以上的部分,而是指25#楼基础,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25#楼基础按负一层(即车库层)建筑面积90%结算。5.工程结算单是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海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海陆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陆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德龙公司出具工程量鉴定结果后,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未经质证的说明函更改鉴定的工程量结果,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同海陆公司事实与理由第二项。其中有***签字的结算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该结算单是***受胁迫而签订,当时蜀大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在工地拉闸限电阻碍施工,后把***带走并胁迫***在事先打印好的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上并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对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3.海陆公司已付款项170406元及147120元并非重复计算,蜀大公司人员***已在收条中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8日147120元作为罚款、扣款、质量扣款等已收到,170406元为海陆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发给蜀大公司劳务人员,***对该两笔付款均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4.一审法院对海陆公司及***提交的证据未做审查处理,未追究蜀大公司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工程延期等相关违约责任,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华纳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陆公司给付蜀大公司工程款1684431元及利息142138.29元,共计1826569.2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以168443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海陆公司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纳公司在欠付海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海陆公司、***、华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华纳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海陆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HN2018-SG-G02-3),载明:“一、工程名称:山钢生活区?锦钰佳苑南区20#、25#、26#住宅楼、42#配套工程。二、工程地点及概况:本工程位于现代路以东,天津路以南。山钢生活区?锦钰佳苑南区25#、26#住宅楼,为全现浇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为13208.90㎡;20#住宅楼,为装配整体式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为6132.08㎡;42#配套楼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1740.94㎡;建筑总面积为21081.92㎡。三、工程承包范围:山钢生活区?锦钰佳苑南区20#、25#、26#住宅楼、42#配套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甲方分包工程除外)及各种**预留预埋封堵、连接、甲方在工程过程中的变更,室内管道和室外管道按照外墙出楼第一个碰头井为分界线等由乙方总承包,总包管理,包括安全、工期、质量、文明施工等。四、合同总工期:1.1南区20#、25#、26#住宅楼、42#配套工程的开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合同总工期289天……七、合同价款:暂定含税合同价款:1853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叁万元)。【不含甲方分包项目】八、工程结算方式:1.本工程按实结算……。6.工程竣工后45日内乙方需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报价书(一式两份)及备案所需的资料,否则甲方有权在45日内按进度款作为结算价款处理。甲方自接到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后三月内完成决算,乙方须配合结算审计。……十一、其他约定条款:1.乙方应选择业务纯熟、经验丰富、敬业精神较强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3.乙方不得将本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如果发生,甲方有权终止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华纳公司与海陆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2018年7月10日,海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蜀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合同名称:日照市山钢生活***佳苑20#、25#、26#、42#楼;劳务分包工程地点:日照开发区天津路和重庆路交汇处;一、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作业内容:模板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外脚手架作业、二次结构作业、现场文明施工作业、机械作业等;二、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的优良等级,必须获得市级优质结构,本工程验收达不到市级优质结构质量标准,结算值下浮0.5%;安全文明要求:达到市级安全文明优良工地。**不到市级安全文明优良工地标准的,在竣工结算时按10元/㎡(建筑面积)扣除;三、工期: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5月1日;劳务分包价款:本工程劳务分包价款全部为税后价格,主楼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350元/平方米(包含基础在内);安全文明施工费20元/平方米;面积计算经双方协商为按图纸及图纸变更施工的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节点付款,根据发包人与其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同步付款。(1)主体封顶完成,拨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2)二次结构完成,付到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85%;(3)内强涂料、楼梯、地面、安装工程等完工后,拨付到总工程量价款的90%;(4)竣工验收完成后,拨付到总工程量价款的95%;(5)余款5%在竣工备案报告完成后付清。......”。***作为甲方现场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签署《***》一份,载明“本人***是:山钢生活***佳苑20#、25#、26#、42#楼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委托的项目经理。本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并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人的职责。本人郑重承诺在本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中一切违法行为的发生。如因本人原因造成发生上述的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3日在蜀大公司持有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中添加“1.25#楼基础按一层建筑面积的90%结算(增加建筑面积按合同价结算)。2.42#单独结算(按建筑面积为470元/㎡元结算)。3.本协议第一条第六项不含在总承包范围内。”并加盖海陆公司山钢项目部公章。
2019年6月4日,***作为海陆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与蜀大公司项目负责人***、蜀大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对日照山钢生活***佳苑20#、25#、26#、42#楼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载明“一、20号楼:车库层784㎡+主楼层5348㎡+屋面层42㎡=6174㎡×350元/㎡=2160900元。二、26号楼:车库层668㎡+主楼层4611㎡+屋面层50㎡=
5329㎡×350元/㎡=1865150元。三、25号楼:架空层903㎡+车库层1003㎡+主楼层6926㎡+屋面层75㎡=8907㎡×350元/㎡=3117450元+80000元(增加腰梁)=3297450元。四、42号楼:1740㎡×470元/㎡=817800元。五、安全文明施工费:21080㎡×20元/㎡=421600元。总合计:8462900元。六、已付款:2018年10月25日支款单1076328元、2018年12月18日支款单2451521元、2019年5月23日支款单2379540元,总合计:5907389元。七、余款:总工程款8462900元-5907389元=2555511元。八、以上结算为全部完成的工程量及已付款,双方均已确认无误。九、其他:(1)因20号楼、25号楼、26号楼车库层未砌砖暂时按80%计算支付。(2)全部完成后按以上工程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20号楼、25号楼遗留质量问题由蜀大劳务根据甲方要求自行处理。(4)公司出工及有关罚款另见双方确认的详细单具”。***、***、***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在结算单上加盖海陆公司山钢项目部公章。蜀大公司自认海陆公司共计支付其工程款6631349元(不包括结算单中的罚款147120元)。
诉讼过程中,海陆公司对蜀大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面积工程量有异议,申请对日照山钢生活***佳苑20#、25#、26#、42#楼主体结构面积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委***公司对日照山钢生活***佳苑20#、25#、26#、42#楼主体结构面积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9日,德龙公司出具山东德龙[2021]1102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主体结构面积为20257.24㎡(其中20号楼建筑面积为5915.67㎡、25号楼建筑面积为7567.54㎡、26号楼建筑面积为5045.76㎡、42号楼建筑面积为1728.27㎡)。
另查明,蜀大公司对德龙公司出具的山东德龙[2021]11029号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出庭陈述,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不包括**、空调隔板以及建筑主体以外的阳台只计算了一半的面积。应一审法院要求,德龙公司对未计算的面积及依据做如下说明:1.蜀大公司出具的照片中**及空调板的工程量:(1)**投影面积(**外边线至外墙外边线投影面积):20号楼81.7㎡;25号楼118.56㎡;26号楼79.04㎡;42号楼0㎡;合计279.3㎡。(2)空调板投影面积:20号楼64.26㎡;25号楼70.98㎡;26号楼47.32㎡;42号楼0㎡,合计182.56㎡。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1建筑面积计算,在主体结构内形成的建筑空间。计算建筑面积的空间,必须是一个建筑空间;第2.0.5建筑空间指以建筑界面限定的、供人们生活和活动的场所,必须具备可出入、能利用的条件的围合空间;因此外挑**、空调板属于建筑结构但不具备可出入、能利用的条件,因此不属于建筑空间,也就不能计算建筑面积。2.建筑主体以外的阳台总面积和鉴定报告中建筑主体以外的阳台面积:(1)建筑主体以外的阳台水平投影总面积为1537.32㎡。(2)鉴定报告中建筑主体以外的阳台建筑面积为787.36㎡。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解释,主体结构内的阳台是指阳台前边两支角柱为受力结构,根基落地;阳台一支角柱为受力结构,根基落地,另一侧为全长剪力墙,阳台两侧为全长剪力墙。主体结构外的阳台是指阳台前边两支角柱为造型,无根基;不能满足上面两条件的时候。因此,20号楼北阳台两侧为全长剪刀墙,属于主体结构内的阳台,计算全面积;20号楼南阳台、25号楼南北阳台、26号楼南北阳台属于主体结构外的阳台,计算1/2面积。
再查明,蜀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蜀大公司与海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在蜀大公司持有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补充条款中与蜀大公司的补充约定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海陆公司与蜀大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明确约定***作为海陆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在蜀大公司持有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添加的补充条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该补充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主张其受胁迫添加补充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撤销,故不予支持。2.***与蜀大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否有效。***作为涉案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其与蜀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公章,系双方对蜀大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主张其受到胁迫,且蜀大公司将实际未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德龙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说明函,不能证明结算单存在虚假的工程量,故***与蜀大公司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合法有效。3.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陆公司主张已支付蜀大公司劳务费6948874.5元,蜀大公司对支款明细表中2019年6月13日的付款170406元及2019年10月18日的付款147120元有异议,主张2019年6月13日的170406元系重复计算,2019年10月18日的147120元是罚款,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海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暂不予支持。***、海陆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蜀大公司自认收到海陆公司工程款6631348.5元,予以确认,故海陆公司尚欠蜀大公司劳务费1684430.5元。4.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实际已交付,但蜀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其主张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蜀大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三载明***承诺“作为劳务分包工程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中一切违约行为的发生。如因本人原因造成发生上述的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蜀大公司主张该承诺系***对海陆公司的债务加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个人违约行为,故蜀大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6.关于华纳公司是否应在欠付海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华纳公司系山钢生活***佳苑20#、25#、26#楼及42#配套工程的发包人、海陆公司为承包人、蜀大公司系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华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海陆公司,海陆公司又将模板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外脚手架作业等项目分包给蜀大公司,而蜀大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华纳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情形,海陆公司与蜀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蜀大公司要求华纳公司对海陆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蜀大公司劳务费共计1684430.5元及利息(利息以16844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蜀大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蜀大公司对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30500元,由海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40元,由海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陆公司提交证据1.对公客户代发工资明细汇总一份,以证明其向**进、***、***、***、**干、***等6人代发工资170406元,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证据2是收条一份,以证明蜀大公司工作人员***收到147120元,该款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蜀大公司质证称,对收条中合计6526959元以上部分内容无异议,截止到2019年10月18日,海陆公司向蜀大公司实际付款6379839元,加上罚款、扣款等147120元,相当于海陆公司向蜀大公司支付了6526959元。2019年10月18日之后,海陆公司又向蜀大公司支付251510元;对工资明细汇总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支款明细、支款单、收条、日照银行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该170406元是2018年10月-2019年1月工资,2019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时,因该款已包含在2019年5月23日的付款之中,所以在收条中没列。***质证称,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海陆公司已将争议的两笔款项付给了蜀大公司,其中170406元是2019年6月12日以代发工资的名义支付的,2019年5月23日付给***
2379540元,并不包含该170406元。华纳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为海陆公司、***与蜀大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华纳公司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其与***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在海陆公司干过活;2019年6月4日,其在锦钰佳苑工地车库干活,有人说停电了,其出来后看见有很多人在吵架,后蜀大公司的***、**、***等人把***带走了,中午的时候***才回来;是蜀大公司的人员限电,阻碍施工,直到下午恢复供电,正常施工;2019年1-11月其在锦钰佳苑工地,离开前还有尾巴工程没有完工。证人**作证称,2019年3、4月份到2019年年底,其在锦钰佳苑工地负责水电安装,是一个姓魏的找去的,6月4日8点前干活途中突然停电,去办公室询问时,看到蜀大公司人员在办公室,***和蜀大公司人员上车走了,离开工地,快下班时候来电了;蜀大该公司拉闸限电、阻碍施工,是因为纠纷或其他问题,具体不清楚;当时蜀大公司***在场。
海陆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多次受到蜀大公司拉闸限电等威胁,被迫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结算款项近千万元,未经实际测量计算且工程未完工,结算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蜀大公司质证称,***未承担责任也未提起上诉,其无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在一审时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结算时蜀大公司有胁迫行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结算当天,蜀大公司众多人员在工地拉闸限电、阻碍施工并将***带走,***为保证正常施工,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华纳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5日,海陆公司收取华纳公司工程款170406元。2019年6月12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进、***、***、***、**干、***六人代发工资合计170406元。蜀大公司自认2019年10月18日后其又收到海陆公司款25151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蜀大公司与海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工程结算单应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日照银行代付的170406元工资是否包含在2019年5月23日的2379540元付款之中。3.罚款、扣款等14712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4.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工程结算单应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系海陆公司项目部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其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海陆公司承担。海陆公司上诉主张***受胁迫在结算单上签字,且蜀大公司将实际未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结算单形成于2019年6月4日,海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工程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日照银行代付的170406元工资是否包含在2019年5月23日的2379540元付款之中问题。海陆公司上诉主张将其作为双方结算后的新付款,蜀大公司则主张银行代付的170406元是其雇佣人员2018年10月-2019年1月的工资,结算时已将其作为海陆公司已付蜀大公司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蜀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与海陆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务支款明细、支款单、海陆公司给华纳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有***签字的收条、日照银行对公客户代发工资明细汇总等相结合,可以印证蜀大公司陈述的合理性,即2019年6月12日日照银行代付的170406元工资包含在收条列明的2019年5月23日的2379540元付款之中,该170406元工资在2019年6月12日前实际并没有给付***等人。海陆公司上诉要求将2019年6月12日日照银行代付的170406元工资作为双方结算后其新的付款,但其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5月23日的2379540元付款其在2019年6月12日之前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罚款、扣款等14712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款问题。根据有***签字的收条,2019年10月18日的147120元为罚款、扣款、材料及质量扣款,说明双方对施工过程中蜀大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海陆公司上诉请求蜀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其施工质量问题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06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海陆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海陆公司、蜀大公司对有***签字的收条所列收款明细合计6526959元无异议,该罚款、扣款等147120元已经包含在海陆公司已付蜀大公司6526959元款项中。蜀大公司自认2019年10月18日后其又收到海陆公司款251510元,至此海陆公司已付蜀大公司工程款合计6778469元。根据双方计算,工程款总计8462900元,已包含了该部分罚款扣款等147120元,海陆公司尚欠蜀大公司工程款1684431元。蜀大公司请求海陆公司给付1684431元及利息,并未包括该部分罚款扣款等1471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海陆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蜀大公司工程款6948874.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海陆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一审法院就鉴定意见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就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程序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海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9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海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