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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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6号1栋4楼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50710054。
法定代表人:晁辉。
原告***与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多次到原告***处租赁工程装载机。2020年4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56000元,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未一直归还欠款,遂涉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5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向东
二O二一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