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81民初148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剑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6号1栋4楼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50710054。

法定代表人:晁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因衢宁铁路4标段2分部查田站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压路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租赁费496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还约定产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遂涉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496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四川宝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孝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潘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