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239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方作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以证据不足、需要继续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1959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费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