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102执99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作勇,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鲁意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刚,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蓝大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保证人:牟欣欣,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鲁意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日照蓝大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d东民一初字第4257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鲁意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日照蓝大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债务金额164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1月16日发送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给被执行人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鲁意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日照蓝大电器有限公司,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审核同意后查封保证人牟欣欣名下房产,不动产登记号为鲁(2017)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027229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后本院两次财产查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于2018年6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鲁1102执99号申请执行人日照银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市玛雅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市鲁意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日照蓝大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