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黄林与刘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2599号
原告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239号附15号1层。
法定代表人熊浩江。
委托代理人黄林,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黄林,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刘建,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原告黄林与被告刘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原告黄林诉称,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及双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金海公寓”(工程地址:资阳市八楞区书台小区,建筑面积约37000平方米)建筑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定金2万元给被告,被告刘建亲笔书写收条一张,证明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原告黄林交的项目定金2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劳务工程给原告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双倍退还原告交的定金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被告退还了原告黄林定金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3.5万元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000元,并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退还义务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黄林以原告劳务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刘建以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四川省资阳市八楞区书台小区金海公寓37000平方米的工程项目施工蓝图中的所有工程、二次结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钢筋制作、模板等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合同由原告黄林与被告刘建签名,无原告劳务公司、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及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林同日给付被告刘建定金2万元,被告刘建出具收条一张与原告黄林执存,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黄林交资阳项目定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收款人刘建,2016.2.25”。其后原告黄林与被告刘建均未履行该合同,被告刘建退还原告黄林定金5000元,其余定金未退还。
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收条等证实,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林与被告刘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无公司的公章及授权,系个人行为,因原告黄林与被告刘建均无相应资质,二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刘建基于该合同收取的款项,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黄林定金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