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鑫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蜀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4民初247号

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署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署恒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权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缴纳诉讼费通知书限定的时间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琨

书 记 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