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驿都西路3777号1幢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泰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才,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容,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恩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默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默涵公司和张恩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恩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张恩才是案外人刘四榜招用的,由刘四榜负责管理,工资也是刘四榜发放。张恩才不接受默涵公司的管理并支付工资,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对结算单未组织质证,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刘四榜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张恩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默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默涵公司与张恩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张恩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默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默涵公司和张恩才从2019年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默涵公司提交了1份新证据,证据名称:《施工工程结算单》,拟证明:默涵公司与刘四榜之间系分包关系,张恩才系刘四榜招用,与默涵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张恩才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三性,没有张恩才签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默涵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默涵公司与张恩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从主体资格、管理性、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性质等几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双方对于各自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以及张恩才从事的工作属于默涵公司的业务范围并无异议,默涵公司认为张恩才并未接受其规章制度的管理而不具备人身隶属性,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全案证据,2019年1月23日张恩才在裁板作业时受伤。同日,默涵公司出具《调查报告》详述了事故发生及事后整改经过,其中载明“本单位普工作业人员张恩才……”“我公司对此事件高度重视,立即组织项目相关管理人员通报此事情况,立即暂停所有裁板作业,对作业区进行全面安全大检查,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要求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2019年1月23日默涵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联名向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监督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与前述大致相同。本院认为,尽管默涵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刘四榜,张恩才由刘四榜进行招用并管理。但根据前述默涵公司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汇报材料中,已明确自认了张恩才系其单位员工,并有“停工安全检查”“进行安全教育”“要求严格按规程作业”等具体监督、管理行为,故本院认为,默涵公司与张恩才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9年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默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齐佳伟
书 记 员  杨婉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