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6142号
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驿都西路3777号1幢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微微,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恩才,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涵公司)与被告张恩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微微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默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恩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恩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默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川劳人仲案(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不予支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原告默涵公司和被告张恩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川劳人仲案(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和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工地上一些不需要资质的工作交由刘四榜负责,由他负责工地上如清基、排水、材料场内运输等杂货,被告属于刘四榜雇佣的劳务人员,被告的工作无须对原告负责,被告由刘四榜负责管理,被告的工资也由刘四榜发放。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恩才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海滨湾项目二标段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默涵公司。2019年1月23日,原告默涵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监督局(现为成都市成华区应急管理局)出具调查报告载明,由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梧桐栖项目15号地块2019年1月23日发生一起裁板作业时机械伤害事件。本单位普工作业人员张恩才(身份证号:5110271968××××××××,住址: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下午4点左右在木工房进行裁板作业时不慎被裁板机刮伤大拇指指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将其送至四川现代医院紧急救治,经医院检查未伤及筋骨,伤情不严重,医院建议住院治疗……。2019年1月26日,原告默涵公司再次向成都市成华区安全监督局(现为成都市成华区应急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情况内容和前述调查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同时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亦加盖相应技术资料现场签证印章。2019年3月3日,被告张恩才向成华区大数据和电子政务平台投诉,成都市成华区安监局进行调查后做出回复内容包括如下:2019年1月23日15:00左右,您在成华区中房海滨湾项目工地木工房(10号楼至11号楼之间)用台锯改制木板时发生机械伤害,导致您左手大拇指末节远端离断缺损伤。该项目总承包单位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您所在劳务公司为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您送至四川现代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
庭审中,原告默涵公司出具由案外人刘四榜于2019年3月2日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8月7日,我和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我承包一些辅助性活路,主要负责清基、排水、材料场内运输等普通活路,2018年8月10日,本人因活路需要,请张恩才过来帮忙做一些活路,张恩才在替我工作,工资是我在发放。庭审中,被告张恩才陈述在案涉工地从事的工作直接安排人员为刘四榜,工资也是由刘四榜发放,并且由刘四榜承诺每天工资为130元。
后被告张恩才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川劳人仲案(2019)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默涵公司具有建筑企业相应劳务资质,并且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3、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4、政务回复单据;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全套合同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在案证据之一的由原告出具的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中均载明被告系其员工,并且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前述规定的主体资格以及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并未实质否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默涵公司和被告张恩才从2019年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恩才从2019年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京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