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川0114行初14号
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驿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娉,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刚,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文 昊
人民陪审员 唐已福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