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651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驿都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泰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焱彬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被告默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用1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91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经被告招用并安排到被告承建的成都市成华区海滨湾项目部担任杂工。2019年1月23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由于机械故障意外锯伤左手大拇指,被告送往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拇指指末节远端离断缺损伤,并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2019年7月9日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出具超期未审结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默涵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高;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15:30时许,默涵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包的项目(成华区中房海滨湾)工地木工房(10号楼至11号楼之间)用台锯改制木板时,左手拇指不慎被割伤。后送往四川现代医院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远端离断缺损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上述事故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6日,出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
***于2019年1月23日入院,并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4周。
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8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默涵公司与***从2019年1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默涵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5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检查费139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3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伤认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例资料;民事判决书;票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关于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同意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2、伤残鉴定与检查费439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生活护理费,因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对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5、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医嘱建议休息3-4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根据2018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940.83元(4940.83元/月×1个月);7、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2018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585.81元(4940.83元/月×7个月);8、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3768元(5942元/月×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成都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652元(5942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9685.64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鉴定与检查费439元、营养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40.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85.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52元,合计99685.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默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玲